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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民:清代涉坟土地的类型及流转原因辨析

2016-07-24 23:24:06 作者:杨立民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  要:坟地在中国传统社会有着特殊的意义。清代法律十分注重对坟地的保护,并严格限制坟地和“红地”的流转。但在民间,涉坟土地的流转大量存在。相对于清律的规定,民间实践在涉坟土地的类型和流转原因方面采取的是“扩大主义”,即涉坟土地的类型及流转原因都超越了清律限定的范围,其缘由或可归因于清代人口迅速膨胀所致的人地关系紧张等社会问题。

关键词:坟地;白地;红地;因贫卖地;讨送阴地;风水宝地;人多地少

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一个人在世时可以没有自己的宅邸,但不能在死后没有自己的坟墓。“死无葬身之地”不仅是最恶毒的诅咒之语,也是最悲惨的人生结局。“入土为安”的观念虽历经数千年而不衰,自有其背后的文化支撑。人活着的时候在这块土地上生活,那么死之后就要归葬到这块土地里去,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安息。先秦时期,中原地区的葬身之地没有坟丘的设置,死者下葬后土地即被平整为原样。至春秋晚期,土丘式的坟墓方由南方传入中原,人们开始在墓上建筑坟堆,作为墓的标志。到战国时期,土丘式的坟墓迅速普及。王公贵族们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和富贵,竞相修建大坟丘式的坟墓,并在坟墓周围圈占土地以做祭祀区域。总之,在中国古代,“墓”、“坟”、“冢”、“陵”四字在表意“坟墓”时是有所区别的 ⑤ 。古时称墓之封土成丘者为坟,平者为墓;对称有别,合称相通。所以,“墓”是平的,不高于地面,而“坟”是指在墓上面堆起一个土丘。“冢”是指坟丘比较高大的坟墓,一般是有身份的人才能享有。而“陵”则专指帝王的坟墓。坟墓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被称为“墓田”,俗称“坟地”。本文所使用的“坟地”概念,不仅是指坟墓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还包括其内的树木、土石、碑刻等附属物。对于坟地所在的土地、山地、丘陵等,山西省文水县习惯上谓之为“红地”,无坟之地则被称为“白地”。为便于论述,本文也将采用这些概念。

一、清代涉坟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小农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无论是高居庙堂的统治者,还是底层的平民百姓,均对土地有着特殊的感情。出于维护礼教秩序的目的,坟地是不得随意被买卖转移的,即使是坟地中的树木、石方等也不得被随意买卖转移。北宋的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许典卖、砍伐坟地及其内的树木、石方等,违反者杖一百 。元朝的法律规定,对于擅自买卖墓田以及墓田中的树木的行为,买卖双方以及中介牙人等都要被问罪处罚。清朝的法律也十分注重对坟地的保护,严禁涉坟土地随意流转。《大清律例》“发冢”条规定:“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嘉庆二十二年(1817 年)的条例又规定:“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凡人同罪……”子孙私自砍卖父祖坟前坟树者,要根据树木是否成行成株、是否为枯干树木以及砍伐数量等情况科以不同的处罚,计赃重者以“准窃盗罪”加一等从其重处罚;达二十一株以上者,发边远地带充军。看坟人、奴仆等盗卖尊长坟树,罪同“盗卖坟茔之房屋碑石二十四瓦”,并以“准窃盗罪”加一等从其重处罚。知情而买入者,以“盗卖罪”减一等处罚,“树木等物分别入官给主”。《续增刑案汇览》卷五中有“盗园陵树木”一目,记录因坟树而起的案件共计 8 宗 ,如道光年间发生于广东的 3 例案件涉及到了子孙私卖祖坟枯树、看坟人私砍坟树烧用、和尚盗砍其师坟树等 。但是,法律也有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例如,擅自发掘亲人坟冢者要受到严厉的处罚,但“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俱不坐”。子孙擅自出卖祖先坟地者,会被“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但“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便不会被科以刑罚 ⑤ 。对于坟树,如系枯干树木,经报官后也可砍卖。不过,这几条免责条例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第一,对于允许“有故而依礼迁葬”的规定,问题在于,“有故”的情况包括哪些?“依礼迁葬”后遗留下来的废穴归谁处置?墓主可否以出售之“故”而将坟墓依礼迁往他处?第二,对于允许“子孙因贫卖地”的规定,问题在于,何种情况为“贫”?除了贫困外,可否因其它缘由而出售?允许出卖的“地”仅是指“红地”吗?“留坟祭扫”对涉坟土地交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墓邻关系应遵守哪些规则?坟地保护在涉坟土地纠纷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因贫卖地”中的 “贫”字涉及到了涉坟土地流转的原因,“地”字涉及到了涉坟土地的类型,笔者将着重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涉坟土地类型的辨析

根据墓主在交易中的身份的不同,涉坟土地的类型在理论上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墓主出卖坟地或坟地所在的“红地”;第二种是墓主购买他人土地以为自家坟地,所购买的土地不仅是指“地”,还可能是“红地”或者坟地。这两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合,因为对于墓主出卖的坟地,购入者一般亦是用以建坟。第一类涉坟土地是墓主购买“白地”以做坟地的情况,此种情况在民间实践中较为普遍。以台湾为例,道光二十四年,黄座因乏银使用,便将自己的一处茅埔托中卖给吴福顺“听其择穴安葬”。光绪九年,台湾大槟榔保北港街的许吉顺有田园一宗,同港人张辉南欲在该园中卜葬母坟,便托人从中撮合,终以银七十大元从该园中购置了一块坟地。

在当时的台湾,以土窨做坟的情况有很多,除上文提及的钟承钦与黄雁南之间的窨坟买卖外,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比如,道光四年,萧东盛将自己山林埔地中的一处土窨卖给甘清喜以供其安葬祖坟。咸丰三年,郑轸因乏银使用,便将祖父遗下的窨堆一穴卖与詹国英,供其安葬 。购买“白地”以做自家坟地的情况比较简单,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类涉坟土地是墓主出卖“红地”的情况,即墓主所卖的土地中附有坟地。根据嘉庆二十二年免责条例的规定,墓主是可以出卖“红地”的。墓主出卖“红地”的情况在民间实践中也较为普遍。比如,康熙三十六年,安徽休宁县人方弘若、方伯和出卖祖园与汪姓买者时,该园中便存其本家的坟冢一穴。乾隆二十七年,发生在四川巴县的“彭尔聪具告杨茂兄弟侵挖坟冢案”中,涉案田地原为原告彭尔聪祖上的田业,在其父叔管业时卖给了被告杨茂弟兄为业,该田地内便埋有彭尔聪祖上坟冢 。嘉庆十六年,浙江松阳县石仓人李有来因钱粮无办便将父遗山地一处卖与蔡子玉、朱宁海为业,该山地中便存有赖姓坟、阙姓老坟、单姓老坟及李姓租与赖姓坟各一穴 。咸丰三年,石仓人蓝天有诸兄弟因“钱粮无办”,将父遗民山一处卖与阙翰礼为业,该山内建有蓝氏兄弟的母坟。同治三年,四川新都县人黄廷万父子杜卖其基地水田的上段田内便“有陈姓祖坟六冢,古坟四冢,俱系有坟无地”。对于“红地”,购买者主要是为了耕作之用,而不是为了葬坟。但这并非意味着买主不能在所购“红地”中葬坟,买主当然有权在已为己有的土地内葬坟。考虑到民间的风水观念,买卖双方往往会在文契中约定买主日后可在该红地内葬坟。比如,康熙二十三年,休宁县人王自长、王自泰兄弟因“钱粮无办”而将存有坟冢的祖遗竹园出卖,双方便在契约中约定买主日后可在该园内葬坟。不过,也有卖主不允许买主在所出卖“红地”内葬坟的情况,这或许主要因为风水问题,这种限制一般也会在文契中予以特别约定。比如,乾隆四十八年,在石仓人王德光与王宗桂之间的荒山买卖中,双方便约定买方可在该“红地”中耕种管业,但不能扦葬埋坟 。

第三种情况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即墓主是否可以出卖坟地?嘉庆二十二年的条例规定“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便不会被科以处罚。通过“留坟祭扫”、“并未平治”两个限制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因贫卖地”中的“地”应该是指附带有坟地的“红地”。换言之,清律允许墓主出卖“红地”,但不允许出卖坟地本身。之所以不允许墓主出卖坟地,其中一个最为直接的原因是墓主需要定期祭扫,即“留坟祭扫”。那么,当预留的坟地中尚未建有坟冢时,是否允许墓主出卖呢?对于这个问题,清朝的法律没有规定。在清代民间,尚未建有坟冢的预留坟地是可以出卖的,比如,在黑龙江巴彦县,无冢坟地是可以“绝卖”的,但需要在契约中注明“绝卖”字样。对于无冢坟地,购买者一般将之用为坟地。比如,乾隆八年,山西省山阴县人唐魁先将自己户内的一处坟山卖给陈处,供其造坟。乾隆二十一年,石仓人林显昌因“钱粮无办”和“管业不便”,将乃父所置的一穴草坟山卖给阙其兴,该坟山中未曾安葬过骨骸。咸丰三年,台湾人钟承钦将自己埔地内的一处窨坟以花红银四大元正的价钱卖给了邻友黄雁南。光绪二十一年,台湾人陈先觉因乏地葬母,便托中购买陈招贤所有的一处坟地作为母葬之所。虽然买卖文契中并未言明黄雁南购买钟承钦的窨穴作何用处,但是文契提及到该埔地“地瘠不能耕作”,因此,黄雁南购该窨穴以为耕作之用的可能性不大,更多的或是将之用作坟地。那么,已建有坟冢的坟地是否可以出卖呢?从清代的一些文契中我们看到,建有坟冢的坟地也是可以出卖的。康熙六十年,休宁县人方自崑“因老母病笃,后世无办”,便将祖上遗留下来的一块“葬过坟一棺”的坟地出卖给汪士望为业。乾隆十四年,石仓人朱正乾因钱粮无办,便将自家的一处坟地卖与他人,该坟地内即曾安葬骨骸,坟地卖出后则听从买者“扦葬管业”。咸丰六年,休宁县人的汪若阶“因安葬祖柩无资”,将祖遗的一块“葬过坟七冢”的坟地“一业两号”卖给一位佘姓买者为业 。对于坟地内的固有坟冢,休宁县的两份文契均约定予以“挂标”保存。实际上,清代民间有预留坟地的习惯,即在一块土地内划留出一片区域作为家族成员去世后的葬身之所,其内一般可以容纳建立多座坟冢 。当预留坟地内已建立了一些坟冢时,那么能够出卖的是剩余的尚未建立坟冢的区域,已经建立坟冢的区域是不能出卖的。对于已经建有了坟冢的坟地,购买者一般也是当做坟地来使用。比如,在上述文契中,汪士望购买方自崑坟地的目的是“听从荫护风水”。朱正乾与买者在文契中约定,该坟地卖出后听从买者“扦葬管业”。汪若阶也与佘姓买者在契约中约定,该坟地出卖后听从佘姓买者“扦葬风水”。购买有冢坟地是一件比较麻烦的事情,因为买者要受“坟许合葬”、“上坟祭扫”等习惯的约束,而且有冢坟地的使用价值也不是很大。正如黑龙江省肇东县的习惯所言:“……有坟地绝卖者,然非未经进葬之地,亦无人承受”。因此,更多的情况是所卖坟地内并未建有坟冢。

总之,所谓的坟地买卖是指尚未建有坟冢的预留坟地或者是已建有坟冢的预留坟地内尚未建冢的区域的买卖,而坟冢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是不能买卖的。那么,坟冢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大小又为几何呢?这里需要对清代坟地大小的法律规制和民间实践做一些分析。中国历代王朝的法律都有按照死者身份的不同而对其坟地的大小做出的不同规定。清律规定“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矿志。”但是,清代民间的坟地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大小来修建,大多数地方的坟地远未达到清律所规定的“穿心一十八步”。福建省顺昌县的坟地大小“从坟穴量起,左右前后均为二丈四尺”。福建闽清、霞浦二县的坟地则更小,四围大小“只能以一丈二尺为限”。蓝天有诸兄弟的母坟“轴开方圆四丈正”,即大小为方圆八步整。在台湾,坟地的大小各有不一 ,但大部分都难以达到清律所规定的“穿心一十八步”。总之,清代民间的坟地大都不能达到清律的规定。不过,无论一座坟冢的坟地大小是否达到了清律所规定的“穿心十八步”,此范围内的土地都是不能出卖的,能够出卖的只能是此范围之外的土地。

第四,废穴及坟边余地。当“红地”或坟地绝卖后,受“卖地留坟”的影响,墓主一般会对该坟地继续享有一定的权利,买主不能对该土地行使完整的所有权。那么,当墓主将坟冢迁葬他处之后,遗留下来的废穴归谁所有呢?对于迁葬后的弃穴如何处置的问题,清律没有规定,所以只能依靠民间习惯来调整。在民间,迁葬后的废穴一般是由买主所有,卖主不得争夺 。对此,买卖双方一般会在契约中予以明确约定:立卖杜绝尽根园契字人……周准市,有同周荣华、周权、周领明买过柯立成熟园一坵……今因乏银费用,愿将此园出卖……(批明:此业内有旧坟地两穴……银主不得混淆贪界。倘后如迁移,此地系听银主受耕,不得异言生端……)。在陕西省商南县的“讨送阴地”习惯中,讨阴地人如日后将坟冢迁葬他处,那么“其废穴归地主所有”,即迁葬后的废穴归送阴地人所有。对于坟边余地,墓主一般不具有处分的权利。比如,道光元年,石仓人阙天开在阙永寿的田地内葬坟,对于“扦穴安葬外影余剩者”,阙永寿将之与阙边民的田地进行了交换 。林典在黄连等三人共有的田园内购土地葬坟时,在契约中约定坟外的空地由林典归林典所有,而“其坟地余任从卖主耕种收成”。

 三、涉坟土地流转的原因

(一)因“贫”卖地

虽然嘉庆二十二年的条例对涉坟土地流转的原因限定在“因贫卖地”上,但这一限制条件是不可能发挥出立法者所期许的作用的。这不仅是因为“贫”的标准无法界定,更主要是因为土地供求失衡所产生的压力会驱动民间土地以任何理由进行流转。有清一代,“钱粮无办”、“钱粮乏用”、“无钱使用”、亲故而“丧具无措”等卖地缘由几近成为卖地文契的“格式条款”,涉坟土地的买卖也不例外。比如,光绪十八年,台湾人余集法因“乏银费用”,便将父遗水田内的一处坐北向南的风水地卖掉了。有一种情况是为办亲丧而出卖坟地。在方自崑的卖坟文契中我们看到,方自崑之所以出卖“葬过坟一棺”的祖遗坟地,是因为“老母病笃,后事无办”。

另一种情况是为办母丧而将父母坟冢所在的“红地”予以出卖:立卖田契人阙其发同弟其标、其章、其龙、其麟、其福等,今因母故,丧具无措,情愿将祖父遗下民田二处……出卖与房侄阙天锡边入手承买为业,田内父母坟二穴不在数内……与道光五年这种为办母丧而出卖父母坟冢所在之“红地”的情况相类似的是因风水问题而欲将坟冢改迁他处,但又因缺乏迁葬之资,于是便将尚未迁改的坟地予以预售的情况:立杜卖风水字人族弟坛,有向李家明求过风水地一穴,地在……今因此地葬后不利,欲迁改他处,无从所出,费用无资,愿将此坟地出卖于人,托中引就与牛屎崎庄族兄振理官出首承买…… 在咸丰十一年的这份卖坟文契中,“葬后不利”的风水问题是否构成“有故而依礼迁葬”中的“有故”?文契所示的卖坟理由是否属于“因贫卖地”中的“贫”?是否允许将尚未迁葬的坟地予以预售?墓主是否是为了卖坟得钱才以“葬后不利”之名将坟冢“迁改他处”?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无法从清律中获知明确答案。只是在民间实践中,清代大部分涉坟土地都是以“贫”的理由流转的,而“钱粮无办”、“无钱使用”、甚至亲故而“丧具无措”、迁葬无资等都属于“贫”的范围。

(二)“讨送阴地”

在古代民间,当死者家中无地可供埋葬而家人又无力购买土地以做死者坟地时,家人便只能通过借用、讨要、租借等方式获取一块坟地,此即为“讨送阴地”。因贫而致无地埋葬亲人的情况在古代民间大量存在,这就形成了“借用”或“讨要”坟地的习惯。比如,陕西省镇巴县有“贫乏之人无力购买坟地,则须向有余地之人讨地葬坟”的习惯 。商南县有“讨土葬坟”的习惯:民间贫乏之人,寸土皆无,设遇家族死亡,即须央人道地主(指佃户对地主言)或亲朋处讨坟埋葬。

为了防止纠纷的产生,民间形成一些约定俗成的习惯。比如,商南县的习惯是原则上确定该项葬坟“均系有坟无境”,该坟冢如日后迁葬他处,则“其废穴归地主所有”。如果所讨阴地附有坟境,则“应将其除留坟境若干丈尺”,并“令人议价书立字句,由讨土人收执”。当送阴地人出卖坟冢所在的土地时,需要在卖地文契中注明该土地内客坟的冢数以及是否有坟境等情况。江西省则直接通过地方法规来禁止讨坟人日后“借坟占山”。讨坟人与送坟人之间一般会建立讨送契据,并在上面详明各自的权限。比如,嘉庆十八年,吴开养讨山葬弟的文契内容如下:立讨剳吴开养,今因弟故无山安厝,自情愿向阙天开兄边讨过……山一处,暂行安厝,约定数年之内定行迁移另葬,将山交还,不敢婪厝,并念身贫,亦不敢租,此系暂厝…… 1册又如,民国二十三年,阙成栋讨山葬妻时便在文契中保证:“既葬之后,无得异言阻执,其山场仍旧由开公众等管业,讨葬人惟祭扫坟墓而已,无得涉及他事”4册。即阙成栋保证自己对该坟地仅有祭扫权一项权利。对于“讨送阴地”,讨坟人与送坟人之间本应立有文契字据,并于上详明讨、送双方的权限,以免日后徒生争执。但是,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注重“情面”的“熟人社会”,立契行为并不特别流行。迨至年湮代远,田地彼此受授,已更数主,地主与坟主之间的产生纠纷的情况在所难免。正如镇巴县的习惯所言:“地主出立送字,亦有不立字据者。坟主可以植树护坟。地主与坟主因坟境及树木涉讼者,往往有之。”《刑案汇览》卷二十三记录了一起嘉庆十九年发生在四川省的案件,此案便涉及到了讨地安葬、墓邻关系、风水观念等。其案情如下:

……汪文俊之嫂早年病故,向张居美讨地安埋,嗣张居美在地挖沟,汪文俊借坟图诈,声言开沟碍伊嫂坟风水,张居美恳范老么理论,范老么念其穷苦,劝令张居美给钱六百文,汪文俊立有字据……

当然,像汪文俊这样穷极耍赖的人并不多见。因为讨地葬坟一般会受到相关习惯的约束,而地主一般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止墓主借坟妄为。正因为这段案情不合常规,所以相关官员也对此段案情提出了质疑。另外,讨送阴地并非都是无偿的,有的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比如,道光七年,冯天开因母丧无山安葬,便向阙三有讨要了一块山地以为母坟,需每年缴纳山租一百二十文铜钱,并约定“每年八月之内送到山主家内”8册220 。吴开养讨山葬弟之所以未产生借厝费用,是因为念其家贫,其不敢曰“租”,也正因为此,他不能取得长久的埋葬权,只能以“暂厝”的形式葬弟于此。当然,讨要阴地也并非全因家贫,也有可能是因为风水问题,或者是因为一时未找到适宜安葬之地。阙成栋讨山葬妻便是因为“无适宜之处安葬”。

(三)风水宝地

风水之说在民间甚为流行。人们相信,将父祖亲人埋葬在风水好的地方可以旺人丁、享富贵、保平安。所以,即使家中地产颇丰,也可能因为风水而向他人购买所看中的风水宝地以做家中亡者的葬身之所。比如,光绪二十一年,台湾嘉义人张元荣看中张吽园地内的一处风水穴,便以十元“六八银”买来葬母 。又如,光绪二十八年,台湾人林火旺观江水一处田地内有风水地,便以“七三银七十大元正”购得以为母坟。有些地方会因为找不到满意的风水地而不惜浮厝不葬。安徽祁门县即有“棺柩浮厝”的习惯,当地人迷信风水,相信形家之言,“将棺柩浮厝在山,停滞不葬”。在购买坟地时,“卖主索价甚昂,视卜葬之家资定地价之高下”。福建省漳平县的习惯则比较特殊,名为“葬后求批”,即无论何人在他人的山地上皆可斩草破土作为坟式,以备安葬之用。该土地一经开采,即为开采者所有,开采者可随时试葬。试葬后若为吉,开采者方始向山主求批,“不必先买后葬,批山钱亦不过数元”。但在未向山主求批以前,开采者不得砌石立碑以“完之所以在此举出这份民国中后期的文契,一方面是为了说明讨、送双方一般会在文契中言明各自的权利,以免日后生出瓜葛;另一方面是为了证明“讨送阴地”的习惯在民间甚为流行,即使去清已二十多年,但讨送文契的形式、内容以及所要表达的意思均未发生改变。坟”。开采者如自己不用,则有权转让给他人。

(四)上述三种情况是涉坟土地流转的主要原因,但非全部。还有因为分家析产而将祖遗之坟地出卖的情况。同治六年,台湾人郑士锦、郑士勇等人从祖父处继承“风水地一所”,该风水地“本欲自安葬祖坟”,但“碍分金不合”,于是便“托中送就与阙光猷官兄弟等前来承给” 。另外一种情况则比较特殊,即典权人在作为典物的土地中安葬了亲人,“自恐此业或被番户赎回,坟墓必须迁徙,终非久长之计”,于是便向出典人购买该块坟地以为己业,以解除将来迁坟的后顾之忧 。总之,清代民间涉坟土地的流转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贫穷只是其中之一。即使契约中写有因“贫”卖地,也不一定真如所述,因为“钱粮无办”等语几近成为清代卖地文契中的格式化用语。

四、结语

黄宗智先生认为,清朝的法律在整体精神上与民间习惯保持了一致,但在具体问题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如上文分析,相对于清律的规定,民间实践在涉坟土地的类型及流转因方面采取的是“扩大主义”,而在坟地界址大小的问题上则采取的是“缩小主义”。其原因何在?这或许要从当时的社会背景去考察。法律规制与民间实践之所以出现不一致,与一个地区的地形等自然环境和人口密度等人文社会状况有关。以茔地界址的大小为例,福建、台湾、浙江等地多山地丘陵,平地相对较少,而迁徙集聚的人口却十分巨大,人多地少的现实必然会促使当地的人们在造坟时尽量“节俭”土地。而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人们建冢就不必像闽、台、浙等地那样“俭约”。如在“土地远廓,民户星稀”的奉天省各县,“中等之家占一茔地,率用两天数亩,一二亩不等”。如果全国其他地区都如奉天省这般“土地远廓,民户星稀”,那么“穿心一十八步”之制便不难推行了。清代的人口增长十分迅速。顺治八年(1651 年)的人口为 5300 万,康熙二十四年( 1865 年)增至 11000万,雍正十二年(1704年)增至13000万,乾隆六年(1736年)增至14000万,乾隆三十六年(1765年)增至20000万,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增至30000万,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增至33000万,道光十五年(1835年)增至40000万,至道光二十年(1840年)时人口已达41000万 。同时期的垦田面积增长状况是顺治十八年(1661年)为549.3万余顷,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为607万余顷,雍正二年(1724 年)为 683 万余顷,乾隆十八年( 1753 年)为 708 万余顷,乾隆三十一年( 1766 年)为 741万余顷,至嘉庆十七年(1812年)增至790余万顷560 。亦即是说,清代人口在190 年间增长了 35700 多万,耕地面积在 152 年间增长了 241.7 万顷。耕地面积虽大有增长,但远不及人口的增长速度。这种土地增长有限而人口膨胀过度的情况必然会导致人地关系的紧张,其直接后果是人均市亩数逐年下降。比如,康熙元年(1662年)人均为8.59亩,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人均为3.69亩,嘉庆十七年(1812年)人均为3.47亩,光绪十三年(1887年)人均为2.82亩 。如此紧张的人地关系必然会导致民间土地的频繁流转,涉坟土地也在所难免。土地面积和人口的匹配不均问题对涉坟土地的流转有着很大的影响。清代的中国依然是以小农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土地是生存之本。当土地的供应无法满足人口需求时,人们就理所当然的会考虑从坟地中谋取生存空间。在此社会背景下,因何“故”而迁坟已不重要,重要的是要“依礼迁葬”。因此,“葬后不利”的风水问题可以成为迁坟的正当理由。至于流转的原因,也就不仅限于“因贫卖地”了。当墓主因“无从所出,费用无资”而不能将墓冢“依礼迁葬”时,为了获取“依礼迁葬”的资财,墓主将该尚未迁改的坟地予以“预售”的行为便获得了允许  。另外,清代并未出现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土地占有高度分化 。土地的高度私有化和分化,也为涉坟土地的自由流转创造了条件。只是,当律制与民间习惯发生冲突时,一旦涉讼,又往往以律为准。比如,虽然各地确定坟地大小的习惯各有不同,且多有违律制,但一经涉讼,“坟茔穿心十八步”的规定仍是坟地界址的丈明之例。乾隆二十四年,四川巴县的“杜显贵具告蒋坤甫等”一案中,有司即以“坟茔穿心十八步之例”来处理两造之间坟地界址纠,则以“广袤各十八弓”的习惯核办。而“广袤十八弓”合彼时土地的一亩三分三,与清朝律制及良善风俗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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