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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顺光:清代土地权利中的“坟禁”习俗探析—基于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2016-07-24 23:26:04 作者:魏顺光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   要:在清代社会,“坟禁”是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清代法律对于官山上的“坟禁”大小作了强制性规定,但是私人之间则可以通过契约对“坟禁”的大小进行自由设定,法律并不作太多干预。由于“禁步”不仅关涉土地权利,而且还同风水观念、孝义伦理相关联,由“坟禁”而引发的“田土”争讼就比较常见。官府在审断官山上因“坟禁”而引发的讼案时会参照《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会尊重私人之间的“田土”契约,如果“坟禁”既非官山,又没有“田土”契约进行设定时,官府则会认同当地的民间习俗。由此可见,清代官府对于“坟禁”问题的处理原则同现行的《物权法》具有惊人的相通性。

关键词:坟禁;田土契约;土地权利;物权法

对于传统社会的中国人来说,坟产的内涵非常丰富,其承载着民间社会的风水信仰、儒家的孝义伦理以及传统社会的地权观念等诸多因素,因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一定意义上讲,坟产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缩影。“坟产”不仅包含墓地、坟山,还包括墓地上的“风水树”、“坟茔”、“墓碑”等附属物,在传统人的心目中,坟山风水也被视为一种隐性财产。在清代民间社会,因坟产而发生的纠纷屡见讼端。在诸多关涉坟产的案件中,因“坟禁”而引发的争讼是最常见的坟产争讼问题之一。“坟禁”是决定墓地面积大小的最核心的因素。由于“坟禁”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清代的法律规范也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坟禁”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和剖析能够帮助我们深入了解清代的民间习俗、地权观念和国家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当前农村地区中因为“坟禁”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依然存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对“坟禁”问题进行系统探讨和梳理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专门研究还付诸阙如。清代巴县档案因其现存时间久远,内容比较完整,被史学界誉为“一座内容极其丰富的文献宝库”。本文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素材,选取了巴县档案中与“坟禁”相关的讼案进行尝试性探究,希冀对我们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特殊法律文化有所助益。

一、“坟禁”习俗及其法律调整

在清代民间社会,“坟禁”作为一种是普遍流行的民间习俗对于稳定民间社会的“田土”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功能。此外,受风水信仰和儒家伦理等因素的影响,“坟禁”又极具敏感性和特殊性。因此,无论是清代的国家法律,还是民间的习惯法均对“坟禁”做了相关规定。清代的“坟禁”习俗“坟禁”是“坟茔禁步”的简称,也称“禁步”,一般指坟墓占地面积的大小。在中国古代社会,受儒家孝义观念的影响,祖坟具有“敬祖收族”的重要功能。人们为了祭典祖坟的需要,通常都会在坟前一定距离的地方设立拜台,拜台是供祭扫之人烧纸、烧香和叩拜之用;除了为拜台设置一定的距离之外,人们也会在坟墓的四周留出一定的距离空间作为“禁区”,该“禁区”之内不许进葬、不许耕种、也不容许他人挖土。此外,受风水信仰的影响,有些地方习俗认为在距离坟墓较近处葬坟会横断旧坟龙脉,从而破坏坟地风水。

因此,新旧之间必须设立一定的禁区,对于任何有损该特定“禁区”的行为,都要禁止。这一特定区域范围即为“坟茔禁步”。显然,“坟茔禁步”的设定出于三个目的:一是祭扫坟墓的需要。因为祭扫时要烧纸、烧香,还要行跪拜之礼,需要事先预留一定的空间出来;二是为了保护坟茔的需要。在清代人的心目当中,祖先坟墓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为了避免他人对于祖先坟墓的破坏,都会规定一定范围的“禁区”来对坟墓加以特殊保护;三是避免日后争讼的发生,特别是在该坟产已经卖给他人的情形下,更应该明确“禁步”的范围,以免日后发生讼端。明清两代田制,分官田和民田两种,清代的山地也分为官山(国家所有)和民山(私人所有)。由于官山是无粮无税之山场,无私有土地的普通民众缴纳开穴的工钱后可以随意进葬,并不需要支付坟地的地价,因此,如果不对坟墓的大小加以限制,必定引发大量的“侵葬”现象。从物权的分类上来看,官山上的设定的“坟禁”应当属于地上权。“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坟主对于坟墓并无所有权,但是坟主对于坟茔以及“坟禁”享有占有、使用和排他权。在清代,由于民山属于私人所有,因此民山上设定的“坟禁”则为完全物权,既坟山所有权。

总之,在中国传统社会,“坟禁”问题是土地权利的一种特殊体现,其集地权、孝义伦理、风水习俗等多种因素于一身,在古代社会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因坟茔通常会同他人的“田土”相互毗连,土地资源的缺乏使得侵占他人“田土”的行为出现,于是“活人同死人争土地”的现象就发生了。受到儒家忠孝精神的影响,加之宗族观念的盛行,一旦坟产受到侵害,家族成员往往会全体出动,有时还会导致严重的命案发生 。正因为如此,清代国家法律、地方法规以及地方习惯法均对“坟禁”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清政府对于“坟禁”的规制

受儒家孝义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对于坟墓以及坟墓周围的田土都有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例如西汉时,衡山王刘赐“数侵夺人田,坏人冢以为田,有司请逮治衡山王”。由此可见,在汉代侵犯坟墓周围土地的行为应为重罪。《唐律疏议·户婚》中也有“盗耕人墓田”的罪名。南宋法律规定:“若有已置坟墓步数元(原)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盖屋宇,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于禁地内再安坟墓”。宋代的法律明确将“禁步”作为特殊保护范围。明清时期将盗耕墓田罪合并于盗墓罪,《大清律例》规定:“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丈一百,(仍令改正)。”

综上可见,历代法律均通过对“坟禁”的特殊规定来加强对坟墓的保护。清代除对“坟禁”进行特殊保护外,还对“坟禁”大小进行规制。《大清律例·礼律》中“服舍违式”条规定:坟茔、石兽:职官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髙一丈八尺。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髙一丈四尺。三品,茔地七十步,坟髙一丈二尺。以上石兽并六。四品,茔地六十步。五品,茔地五十步;坟髙八尺。以上石兽并四。六品,茔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髙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官吏的身份高低,地位的尊卑均会影响到“坟禁”的大小。至于普遍的庶人阶层,只能是“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除法律定例之外,各省往往根据情况制定省章。比如广东省在乾隆年间,曾详定横直二丈、穿心四丈之章程,准照户部则例垦荒事宜条内,有古冢周围四丈以内不得开垦。康熙年间,江苏巡抚汤斌在《严禁焚棺水葬以广孝思以厚风俗事》中授权,对于无地可葬者可以“就近广孝阡处所觅取一抷,开圹掩埋”,“但此系公所,为数有限,止可尺土容棺,不许恃强侵占,妨碍他人”。从广东和江苏的省章中可以看出,清代地方政府也十分重视“坟禁”问题,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所规定的“坟禁”大小也各异。

(三)习惯法对于“坟禁”的调整

坟茔“禁步”除了人为设定以外,全国各地的习俗中也对此有相关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同一区域之内,坟墓穴位的面积大小基本一致,与之相应的“禁步”通常也会有一个大致的标准。有的地方习俗中的“禁步”同《大清律例》中的规定相一致,例如:四川巴县地区的“禁步”就有“穿心十八步”的习惯。而有些地方习惯对于“禁步”有不同的规定。湖北益阳有“相去五尺”的习惯规定;奉天各县则有“广袤各十八弓”的规定;广东新会的习俗为“穿心九步,以为成规”。各地风俗中“坟禁”大小各不相同,其原因同各地的人均土地面积有一定关系。比如,在地广人稀的东北奉天省(今辽宁省)各县的“坟禁”为:“中等之家占一茔地,率用良田数亩,一二亩不等”。

但是在人均土地面积比较少的福建地区,“坟禁”就小了很多,并且各地还不完全一致。例如在顺昌县,“坟禁”的范围,“照通常习惯,从坟穴量起,左右前后均为二丈四尺,毋庸载明契内。”而霞浦县的“坟禁”更小,“吉穴四围之地,只能以一丈二尺为限”。安徽祁门县的“坟禁”则大小不一,可以小至方圆一丈,“四至之内存留老林坟茔禁步,仍余祖冢,所存壹丈,其余山尽系凭中出佃”;其坟禁也可大到三丈,“该山业主存留坟茔禁步三丈围保租,不能锄挖”。考察巴县档案发现,在清代的四川巴县地区也出现“坟禁”大小不一的情况。“坟禁”大小不一问题会带来相同的墓地而进葬的坟墓数量不同,为日后的纠纷带来隐患。另外,同“坟禁”相关的还有坟墓之间的距离问题。依照风水信仰,清代的民间普遍认为坟茔之间应该保持一定的距离,否则会妨碍坟山风水。例如福建人认为:“凡欲圈地造墓,其前后左右须各距离他人墓地一丈二尺以外,否则,必致涉讼。”依河南省光山县的民间习俗,坟间距则为五尺,光山有民谚称:“前离五尺不隔向、后离五尺不起龙。”

由此看来,“坟禁”对于预防坟地纠纷有一定的功能。在人口稠密的地理状况下,新坟难免会切近旧坟,其实有时未必是存心盗葬窃人风水,仅是受制于土地条件所限,不得不在靠近旧坟的地方进葬。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新坟同旧坟保留一个相对较远的距离,就不能算是盗葬或占葬行为,也不属于《大清律例》中所规定的“于他人坟旁盗葬”之情形。“坟禁”习俗同风水信仰、土地权利、孝义伦理等因素有着重要关联,因此,“坟禁”问题容易引发坟产争讼。无论是正式的清代国家法还是各地的民间习俗均对“坟禁”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且有些规定相当具体,其目的还是通过“坟禁”的设定来调整民间社会的土地秩序,以预防“田土”纠纷的发生。

二、地权变动与“坟禁”的设定

明清两代田制,分官山和民山两种。《大清律例》中提到的“庶人莹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是针对官山而言,而对契买的坟地没有强制效力。四川总督骆秉章在《坟茔禁步应遵定制疏》中曾有提及:“臣详译例定坟茔禁步,正为官山而设,如系契买之业,则凡在四至之内,无论前后左右,若干丈尺,皆非他人所能进葬,又何必以禁步为限耶?故定例于有主坟地,切近坟旁盗葬,及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论罪,各有等差。是契买之业,不必限以禁步。可见禁步专指官山而言”。虽然有地方习惯对于坟墓之“禁步”加以规定,但是坟墓之“禁步”的范围仍然可以人为加以设定,“禁步”的范围可大、可小。有些情况下,坟产所有人出于田土出让价格的考虑,其在坟山出卖时并不设定“禁步”。“禁步”范围大小的设定通常是在田土转让时明确,其范围的大小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如果“禁步”所设置的范围大,则该田土的价格就会相应的减少。因此,许多生活非常穷苦的出卖人就会将禁步设置的相对小一点,有些出卖人干脆不留“禁步”,即所谓的“有坟无禁”。例如清代巴县的费仁先由于“负债难偿,拖累日深”而将祖父遗留受份田地出卖,在“卖田地文约”当中就没有约定“禁步”:“不除禁步,不留寸土”。但是,为了防止日后纠纷的发生,在大部分的田土买卖契约当中,都对“禁步”作了明确的约定。在清代社会,民间对于“坟禁”设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田土出卖时,如果田土之内有坟地,在田土买卖契约之中通常会有设置“禁步”的条款;二是通过判决和调解的方式设定。涉及坟产的争讼,经常会有挖毁坟茔、挖毁拜台以及侵占坟地的情形发生,大多由于坟地同其他田土相互毗邻,而坟地的“禁步”又不明确。为了避免日后再生事端,官府就会通过判决或调处的方式来明确坟地“禁步”的具体范围。

(一)土地契约设定“坟禁”

在田土买卖契约中,无论是专门的阴地买卖契约,还是混合的田土买卖契约,通常都会对已葬坟墓和未葬阴地约定“禁步”范围。在“彭尔仪卖阴地文约”中对于“禁步”的约定为“前后左右各以顶心一十八步为界”巴县档案中(部分)有关“禁步”范围的设定本表中的“巴县档案”系指四川省档案馆藏:《清代巴县衙门诉讼档案》,下文亦同。对“禁步”约定为:“情因堂弟毛玉章将田业卖与邻亲石文光弟兄为业,兼有坟山禁步顶心一十八步,石姓不得侵犯,坟禁步之外毛姓不得争占”。但是,也有“坟禁”大小并非“顶心一十八步”的情形。“彭乾应弟兄卖田地文约”中对于“禁步”约定为:“情因屡岁欠丰,无处择便,愿将祖父受分,地名寺院沟熟土,其中阴地一穴二棺,横顺共川(穿)心三丈二尺”。有时,对于阴地的禁步并未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而是明确其他的界定方式,例如“唐正伦等人阴地合约”中提到:“得买姚学经、学俊、学通弟兄名下田地一份,彼日凭中议定,学经等所留祖坟山之内阴地三棺,系在坟山内窖石为定”。

(二)官府判决确定“坟禁”

在有的田土买卖契约当中并没有对“禁步”范围进行设定,此种作法往往会导致日后“藉坟滋事”发生的可能。道光年间四川巴县的喻朝相同龚大江、龚大福弟兄之间就因“禁步”不清而导致争讼。喻朝相的供状记载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处断结果:喻朝相供:去年十月间小的凭母舅龚朝重们为中,以银一千九百两得买母舅的胞侄龚大江弟兄田业一分,外议移神下匾银五十两,契注坟茔只用挂扫,不许进葬、毫无摘留。不料龚大江们领去正价银一千九百两,家神匾额不揭,掯银不领,反以藉坟为由,霸占小的买明土堡一个,四面窖立界石銺字。投鸣约邻喻应椿们理说多次,硬不退还土堡。小的无奈才将银五十两缴控案下的。今蒙审讯,龚朝重不应旷中附祸,沐把他锁押。断令龚大江们坟茔以穿心十八步,押令龚朝重往乡协同案证龚起常们照断酌量清钉明白。将龚大江们前立界石毁去,另立界石,界外归喻朝重管理,伪约附卷。着喻朝相帮给龚大江银二十两,日后不得复行籍坟向小的滋事。所有银两,俟交界腾空之后,再行缴银给领。小的遵断就是。很显然,此案当中的喻朝相同龚大江弟兄之间的契约当中注明:“坟茔只有挂扫,不许进葬、毫无保留”的字样,但是对于具体的“禁步”范围并没有设定。由于没有具体约定“禁步”范围,龚大江就在坟茔四周自行窖立界石,案中提到龚大江自己所定立的界石并不被喻朝相认可。最终官府在判决当中确立了“禁步”范围。由此可见,契约之中如果能够明确“禁步”之范围,日后的争讼就有可能避免。另有一例也是由官府的判决来确定“禁步”之范围。道光十四年(1834 年)卢盛周请卢大万等人作中,将田业扫卖与卢大连,其田业之内有卢盛周的祖坟一处。后卢盛周由于贫苦,便在坟山上造搭茅棚,并挨坟挖种土块。于是,卢大连便将卢盛周告在案下。官府判决卢盛周将茅棚拆毁搬移,并且明确了其祖坟禁步:“坟后坎抵彭姓的界止;左右前三面以一丈三尺为禁步。”此案之中,官府为了避免日后事端的再次发生,便在判决当中明确坟茔的“禁步”范围。综上所述,“坟茔禁步”是民间习俗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坟茔禁步”对于坟产权属范围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能够决定坟茔面积的大小,在一定意义上讲,“坟茔禁步”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坟产争讼中的“侵葬”、“盗葬”的认定都要考虑“坟禁”大小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损毁坟茔”和“挖毁坟茔”的判定标准也是以“坟禁”的大小为主要的参考依据。总之,只要是涉及坟茔的诉讼通常都会涉及“坟茔禁步”问题。

三、“坟禁”引发的地权争讼

(一)“坟禁”容易引发地权争讼

由于“坟禁”不仅关涉地权问题,还同儒家的孝义伦理、风水信仰等因素密切关联,因此由于“坟禁”而发生的争讼在清代社会比较常见。清人认为:“切朝廷以宗庙为重,庶民以祖塚为尊。”受孝义伦理观念的影响,坟地具有“敬祖收族”的功能。清代同治年间四川开县的《唐氏族谱》中提及:“夫物本乎天,人本乎祖,祖茔所在,根本系焉”。正是因为祖坟的重要性,保护祖坟的尊严是每一个家族成员的重要职责,特别是当祖坟的风水受到侵犯时,其关系到整个家族的繁荣发展,每个家族成员都会为保护祖坟风水而竭尽全力。清代中期以后,人口的大量增加也引发民间社会对于“田土”的争夺。《清史稿》记载:“宪德奏:‘四川昔年人民稀少,田地荒芜。及至底定,归复祖业,从未经勘丈,故多所隐匿。历年既久,人丁繁衍。奸猾之徒,以界畔无据,遂相争讼。川省词讼,为田土者十居七八,亦非勘丈以判其曲直。’”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地权,比起其他“田土”更具有稀缺性,因此基于“坟禁”而引发的侵葬现象难免。由于民间和官府两个层面的高度重视坟产争讼问题,于是就有人利用坟产的重要性而挑唆他人 “藉坟滋事”,因此由于“坟禁”而引发的诬告现象也经常发生。

(二)“坟禁”引发争讼的类型

在调整相邻地权的关系中,“坟禁”是最核心的因素。因此,在相邻地权的争讼中,“坟禁”也往往成为焦点问题。考察巴县档案发现,在同“坟禁”相关的争讼主要有“侵越坟界”、“破坏风水”和“损坏坟茔”等方面。

1.侵越坟界。坟界是指坟茔界址和坟山界址。在通常情况下,坟茔界址都会依据“坟茔禁步”来确定,而坟山界址也会在坟山契约、墓碑和族谱中进行注明。相互毗邻的坟产所有人会依照“各管各业”的原则来管理各自的坟产。但是,相互毗邻的田土之间往往会因为界址不清而发生争执,也会因为一方侵权而引发争讼。导致“侵越坟界”的根本原因在于“土地利益”和“风水利益”的争夺。由于坟茔面积的大小由“坟禁”所决定,“侵越坟界”之争往往也同“坟禁”之间有重要关联。“王宗周具控陈宗元越垦惊坟案”是一件典型的“越垦惊坟案”。王宗周于乾隆五十一年(1785年)从陈黄氏手中买得阴地一穴迁葬其父之坟茔,卖契中注明了坟茔界址。后陈黄氏母子将其田业卖给陈宗元耕管。乾隆五十五年(1790 年)陈宗元将王宗周之父坟茔禁步左右的坟土开挖播种,王宗周得知后将陈宗元具控官府。官府经审断认为陈宗元越占属实,于是将陈宗元斥责,谕令邻约何玉彩等踩踏三丈给王宗周管理。

2.破坏风水。传统中国人认为,祖坟的“龙脉”是祖坟风水之根本,祖坟风水的好与坏同祖坟的“龙脉”之间关系密切。清人将损害祖坟“龙脉”的行为视为严重侵权,一般都会严加制止。在巴县的习俗当中,禁止在已葬坟茔的坟头或坟尾连接处另行修坟,此种行为被视为将祖坟的来脉阻断,因此也被视为“截脉”行为。肖朝泰因为肖朝聘“估葬母坟截脉压葬”而将其具控案下 ② 。肖朝聘是肖朝泰的堂兄,他们的祖父肖时松于乾隆年间物故后葬于江北祖坟山内。道光十一年(1831 年)肖朝聘将其故母葬于祖坟侧边,后肖朝泰具控肖朝聘的母坟截脉压葬。经过官府差官勘验,认为肖朝聘之母坟截脉压葬属实,断令肖朝聘不应截脉压葬,饬令将肖朝聘之母尸棺提迁另葬。清代嘉庆十三年(1808 年),巴县的杨国伦同胞兄杨国贵将祖先的遗业进行均分,其祖坟葬在杨国伦所分山业之内,后杨国伦将其祖坟后的一块地卖给张盛荣迁葬其母,不料杨国贵认为,张盛荣将母亲葬在杨家祖坟后面,有碍杨家祖坟的后脉。经过邻里的调解,杨国贵愿意个人出钱将地赎回,这种作法也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3. 损坏坟茔。民间的“摘留”习俗使坟地经常处在别人的卖业之内。坟茔同另一业主的土地相连的情形很容易导致坟界纠纷的发生。例如“冉荣才告王凤冀等估毁民业内祖冢串弊案”,嘉庆十年(1805 年),冉荣才将业卖与王凤冀,内有坟茔,后因嫌忿口角,荣才以“占毁伤冢”具控王凤冀,后经官府查明并无侵犯。该案最终经“约邻调处”,照依“禁步窖明界址,两造互不侵犯”。官府对于“约邻调处”的结果表示认同:“各管各业,两造悦服,姑准息案。”

(三)官府对于“坟禁”争讼的审断

在清代的民间社会,“坟禁”的大小通常可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依据民间习俗而确定“坟禁”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侵葬”等坟地产权之争时,巴县官府就会参阅坟山契约关于坟茔“禁步”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田土”契约时,则会依据当地通行的“坟禁”大小进行判决和调处。

1.官府重视“田土”契约的凭证功能。对于因界址而发生的争讼,官府的处断似乎并不困难。官府受理案件后通常会安排官差邀集约邻到现场勘查,或者通过批复要求约邻进行“调处”。官差和“约邻”进行“调处”的依据是“田土契约”。例如“程大顺控告傅辑瑞越界霸占案”,道光四年(1824年),因为傅辑瑞所买阴地同程大顺弟兄所买田业相连,后程大顺弟兄修筑垣墙占有傅辑瑞坟前拜台而发生争控。该案争控的焦点问题是“坟禁”是否受到侵犯。官府对于“坟禁”的认定依据则是“田土契约”。因此,官府断令两造协同中证按照原约订明界址“各管各业”。嘉庆二年(1797年)彭正坤因在彭如恕祖坟前修石坎,彭如恕以掘冢修坟控彭正坤在案。该案是由于“坟禁”的大小问题引发争讼,官府在处断中仍然是依据“田土契约”。官府批词为:“断令两造干证,并工房原差协同堪明,如彭正坤所修石坎在公议四尺之外,立令让出,择期重修。”嘉庆十年(1805年)梁廷玉弟兄将“田业”卖与陶世寅,后来梁廷玉等人在所卖“田业”内将坟墓自行窖定界石,从而引发争控。该案最后经过“约邻”进行“调处”,“剖令梁姓坟茔俱以禁步为限,当面窖定界石,其外听凭陶姓耕伐,书立合约。”对于调处结果,官府的批词为:“准息销案。”显然,官府认同“书立合约”所确定的“坟禁”。

2.官府认同民间社会的“坟禁”习俗。民众因为民山上的“坟禁”的发生争讼时,官府会依据双方的“田土契约”进行审断,如果没有“田土契约”的规定则会依据民间的习俗进行调处。“约邻”的“调处”结果是窖明界址,希望双方能够“各管各业”。如果田土契约之中只记载有阴地的数量而没有记载阴地的具体面积时,官府便会依据当地习俗中的坟茔“禁步”来界定坟墓的具体面积和界址。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四川巴县的杜显贵就因为侵葬而将蒋同书控到官府。据蒋同书供称,当时蒋同书的家里害热病,其妻子黄氏因病去世,蒋同书本人也因病卧床不起,其妻黄氏是被乡邻埋葬在蒋同书自家田业之内。而杜显贵供称,其祖母和其父亲之坟均葬在文家湾,后将该田业卖与蒋同书之父蒋清甫。现如今蒋同书妻子葬其祖母坟后,相距其祖母之坟仅隔五寸,并且蒋同书又在其父的坟前开了一块小田,后蒋同书将该块小田卖与戴守先。然而,蒋同书认为,同书之妻黄氏所葬之处距离杜显贵祖母坟墓相隔有一丈多远,而且其开田在先,杜显贵之父坟安葬在后。双方争持不下,后官府派人去实地查看,如果蒋同书妻子之坟与杜显贵之父坟前小田在十八步“禁步”之内,即令将蒋同书妻子之坟迁移,如果在十八步“禁步”之外,则在十八步禁步之处立界,而后各管各业。后官府差人查明,发现蒋同书妻子之坟与杜显贵之父坟前小田均在十八步“禁步”之内,于是官府判决要求蒋同书将其妻子之坟起迁另葬。巴县官府的堂批写到:既据堪明,蒋同书之妻黄氏所葬之处与戴守先所耕坟前小田,均在十八步之内,如详押令迁。坟前小田填筑埋石立界,仍令买主管业,两造人等省释宁家可也。此缴。缴存。该案所涉的当事人实际上有三方,除了杜显贵和蒋同书以外,还有蒋同书田业的买受人戴守先。官府并没有去查问杜显贵之父坟墓前的小田究竟是开挖在先还是葬坟在先,官府最终的依据“坟茔穿心十八步”的惯例,如果在穿心十八步之内,那么就要留出十八步的距离然后再立界石。尽管戴守先在供词中提到,该田是熟土,并非垦荒。但是戴守先最终还是默认了官府依据“坟茔穿心十八步”的惯例所作的判决。由于蒋同书之妻的坟茔距离杜显贵之祖母的坟茔也在“穿心十八步”之内,因此最终的处断为起迁另葬。由此可见,作为民间普遍承认的惯习,在官府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尊重。

3.官府综合考量情、理、法因素。对于由于民间的调处而息讼的案件,官府通常都以批词的形式准予息案:“各管各业,两造悦服,姑准息案,各结存,原差呈票缴销可。”当约邻的调处努力失败时,官府仍然会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照前各管各业”的处理。但是,有时因侵葬而导致坟地界址发生纠纷时,官府会综合考虑具体情形而作出“免于起迁”的判决。用今天物权法的理论来对照,“坟禁”问题同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极为相似。《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清代地方官府在处理“侵葬”纠纷,首要考虑的便是“坟禁”问题。在处理极为敏感的坟产纠纷中,地方官吏往往会综合考虑争讼中“两造”的客观情况,在审断中会将情、理、法进行权衡,然后作出让“两造”都能接受的审断。《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坟禁”而引发的争讼中,如果争讼是发生在官山上,那么官府往往会参照《大清律例》中的定例,如果是民地上的争讼,官府则会认同当地习俗中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清代的地方官吏在处理因“坟禁”问题而引发的争讼中,所持的原则同物权法处理原则具有相通性。

 余论:土地秩序中的传统资源汉代的刘熙在《释名》中曾对“墓”的社会伦理意义和作用进行了解释:“墓 ,慕也,孝子思慕之处也”。受到儒家“慎终追远”之孝义文化影响,清代人对于先祖的坟茔要定期进行祭扫。清人为了方便祭扫,通常都会对坟茔留出一定的“坟禁”。在“田土”契约中通常会提到:“只有禁步挂扫,勿得傍坟迁修”、“以禁步为止,只许挂扫,不许破冢迁葬”。祭扫祖坟一方面表达对于先祖的哀思之情,另一方面祭扫祖坟对于维系家族的一体性也有重要意义。传统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农耕社会,对土地的强烈依附是传统中国人的典型特征。对土地的强烈依赖性,也使中国传统文化呈现出典型的“乡土特色”。一个人的“生”与“死”均同“土地”密切相关。中国语言中常用的词语“土生土长”和“入土为安”便是这种关联的形象描绘。在传统中国人心目中,坟地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地权,其浓缩了地权、习俗和儒家伦理等众多的因素,是诸多因素的“混合体”。随着近代法律变革的全面展开,传统法律中关于坟产特殊保护的条款逐渐在消失在法典之中。这种由法律移植而产生的“制度断裂”也引发了诸多法律和社会问题。河南省周口市2012年曾发布1号文件,要求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公益性公墓全覆盖,不再出现新坟头。而商水县更是要求在2013年底全部完成平坟复耕任务。 2012年10月1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网站曾报道当地项城县是如何“坚决打赢平坟复耕攻坚战”的榜样示范。然而,这场势浩大的“平坟运动”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从各大媒体的报道来看,社会各界持反对意见居多。基于民意和舆情的考量,国务院于 2012 年11 月 15 日发布第 628 号令,明确指出禁止强制平坟。周口市的“平坟运动”的出发点是构建新的土地秩序。然而,在当代中国社会,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欠发达的广大农村地区,其民间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与传统的“乡土社会”仍然有很多相似之处。虽然国家正式制度不断渗透和扩张,但是民间社会的地方性习俗仍然有其存在的空间。在当下的许多农村地区,祖坟观念依然强烈,同时,风水观念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仍然流行。但是,这些观念同国家正式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观念之间存在严重的张力。在传统社会,政府在构建土地秩序时不仅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认同传统习俗,民众的善良情感从而得到了满足。当今中国正面临重大变革和社会调整,如何破解这种传统观念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我们应该重新反思中国的法律传统,勇敢地“回采”历史,摒弃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吸取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借鉴传统社会中的可贵经验,对于我们今天解决诸类问题或许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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