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学科
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的逻辑学科。具体说来,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思维(或主体之间)的基本形式——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规则、规律和方法)的学科。
法律人在从事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提出和使用的法律概念必须要明确,作出的法律判断要真实恰当,进行法律推理和做出的法律论证应当合理有效并且普遍认同,这是现代法治和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
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思维的基本的要素,也是连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而建构法律推理的中介环节。在立法活动中,由于有些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或适用范围不清晰,因而在其具体适用中,对法律概念的说明、解释和使用都得依据法律概念的有关逻辑规则与逻辑要求进行;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由于法律概念本身不能自动将一定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连接起来,因此只有具备较高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人,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概念(反映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作为构成法律推理的要素(或前提的中介),才能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做出有效的司法裁决。
法律判断是构成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是构成法律推理的前提(在司法三段论中是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法律逻辑学必须研究法律判断的真实性、正确性和恰当性,研究法律推理之大、小前提的选择和确定,使其正确地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更能真实地断定案件的事实情况。如此,才能保证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保障法律行为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推理是法律思维活动的主要形式与类型。法律推理是法律人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存在于立法、司法、执法和普法等一切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之中。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有演绎法律推理和类比法律推理、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事实的推断、推测、推证与推定)、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法律适用推理和法律语用推理(法律会话推理)等。
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属于制定法国家(继受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体系),这决定着主导我们的司法推理的基本类型是演绎推理——即司法三段论。中国现行的成文法是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而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其小前提,结论则是将法律规定(大前提)和案件事实(小前提)结合在一起,作出司法判决的结论。但在司法思维活动中,并非仅仅使用(司法)三段论,也使用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等。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逻辑方法和审判制度的双重属性,所以法律推理又是一个综合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法律推理既是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又是将法律解释作为该过程的一个环节,是以正当理由阐释法律理由而获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手段。作为研究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的法学方法论之核心内容是法律推理,只有把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都纳入法律推理之法治轨道,才可能使其发挥补充、完善和发展法律的积极作用,否则便可能起到为司法专断辩护和破坏法治的消极作用。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之中,从促进司法公正的意义上说,要提高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法律素质,关键不在于精通司法解释技术,而在于掌握法律推理的理念。
法律逻辑学研究法律论证,于是形成了法律论证逻辑,成为当代非形式逻辑研究的主要内容。我们知道,法律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法律的论辩、法官的判决必须遵循者“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律人之思维的最终有效性取决于他们的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均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也因此,法官如何获得一项“正当的”裁决,这个问题在现代法律论证中占有中心地位。非形式逻辑的先驱者——英国学者图尔敏挑战以演绎逻辑中心的论证模式的普遍性,提出了论证法学模式,已逐渐发展成为普遍化的论证模式。当代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从论辩实践出发,构造了新的论证理论。这种论证理论不仅可尝试作为法律逻辑的一个新的基本框架,而且它和法律逻辑培养学生批判性思维的最终目标完全契合。运用非形式逻辑的理论研究法律论证、法律论辩的有效性。这就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非形式转向”。《法国民法总论》认为,这无疑是一项有趣的研究,但不管怎样。法学家感觉他们更接近于另一种思想潮流;这种思想力图在演绎逻辑之外,在用辩论的一种非形式逻辑,寻找法律推理的特殊性。加拿大逻辑学者沃尔顿(Douglas Walton)认为,传统上,我们注意到法律推理的(形式的)演绎和归纳的模型,而没有充分有效地处理那种对法律而言最为基本的推理类型。这就是可辩驳的法律推理(defeasible reasoning,又译之为“可废止推理”、“假设的推理”的)——一个有例外的规则或概括被应用于一个案件,产生一个似真推论,该推论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失败,也可能为支持一个结论提供证据。而在非形式逻辑中发展起来的、在人工智能中得到精炼的论证分析和评估工具,可运用于处理可辩驳的法律推理的若干核心问题。这些最初在论辩研究和非形式逻辑中发展的方法,是有助于学生更批判性地思考的工具。沃尔顿的最终回答是,法律逻辑是一种模型化第三种推理类型即可辩驳的法律推理的非形式逻辑。[1]
显然,西方法学家们尤其是法哲学家(基于论证理论和法学方法)提出的“法律论证理论”,既是对非形式逻辑的贡献又是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论)的贡献。而当代中国的法律逻辑学对于证据分析的图解方法及计算机辅助方法、法律论辩中对话的类型和特点、论证结构的类型、法官解释法律和律师证明法律事实所运用的多样化论证型式(scheme)的分析和评估等等,研究不多也不深。法学、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的交叉、互动和统合,势必推进和深化法律论证逻辑的研究。
法律逻辑方法。亦称为法律思维中的逻辑方法,是法律主体(或多主体)交往行为活动中经常使用的逻辑方法,如比较、分析、综合、抽象、概括、定义、划分、演绎、归纳等等逻辑方法。它是指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和法律规定,遵守逻辑规律、规则,形成法律概念、作出法律判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逻辑方法。
2.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与逻辑学的交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是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相互融贯的产物。“逻辑学与法学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学科。由于经常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要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往往便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2]法律逻辑,不仅仅是在传统逻辑架构举出一些法律实例,也不仅仅是分析法律案例中所涉及的逻辑问题,而且是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法律现象、法律适用、法律实践等)所体现的逻辑学问题。
如前所述,为弥合逻辑学与法学的脱节状态,本书的宗旨之一就在于,紧密联系法律实践、法律运行和法律适用(侦查、检察、审判),力图初步推进和实现逻辑学与法学尤其是与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对接、连接与统一,尝试突出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与方法的特殊性,探讨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等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有效性,透过系统的分析与概括,为法律思维活动、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司法活动提供重要的逻辑方法。
法学是研究法律、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它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索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是一门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规范科学。法学的思维方式也是独特的。法学思维是法律人在学习和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而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在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的理性活动方式,他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建构、法律的获取和判决的证成三个领域。法律思维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思维是实践思维,它具有社会性、现实性和务实性的特点。“法学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非徒凭纯粹的理论认识,即足济事,而应统合吾人社会需求,达到社会统制目的。”[3]第二,法律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第三,法律思维是问题思维。法律思维总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这样的法律问题是无处不在的,它既可能是立法问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题。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法律问题,为法律问题提供答案。第四,法律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法学思考遵循着“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学的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法学思考者本人以及其他的人均有说服力的结论。第五,法律思维是评价性思维。法学研究的法律思维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学问是有所不同的。
既然逻辑学是关于思维规律和规则的科学,那么它必须面对法律思维和研究如何解决法律思维的逻辑有效性问题。于是,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法律运行、法律实践、法律判决、法律程序、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等各个方面都与逻辑学而相互交叉:
第一,它们有着共同的对象。它们有共同的研究领域:法律规范、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形式与方法论、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领域。法学和法律逻辑都研究法律规范,狭义的法律逻辑是研究法律推理及其有效性的学科,它当然研究规范性推理,由叫规范推理,所谓规范性推理就是以人们的行为规范为研究对象,法律逻辑学通过分析人们的法律行为从中抽象出法律规范命题,并把逻辑学的规则修改成为一套专门适用于规范性命题的法律推理。法律是一套关于规范性命题的体系,所以规范性推理是指把逻辑学看着是探索真理的手段,使之成为可适用于规范性命题的确证。
法学的研究同样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法理学就视法律规范的研究为法律的本体论研究,它引入逻辑分析法于法律本体论的逻辑建构之中,它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就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其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主体和前提,也应是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的重点。
第二,逻辑学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和工具。《牛津法律指南》指出:“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要大量地依靠逻辑。在法律研究的各个方面,逻辑被用来对法律制度、原理、每个独立法律体系和每个法律部门的原则进行分析和分类;分析法律术语、概念,以及其内涵和结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实际适用法律中,逻辑是与确定某项法律是否适用于某个问题、试图通过辩论说服他人、或者决定某项争执等相关联的。”[4]法学对逻辑分析的运用提高了法学知识的客观性、实在性和普遍有效性。显然法学尤其是法理学就逻辑分析而言不失为“形式科学”,而具有“教义学”的性格。法学的逻辑性格在于,法学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具有拘束性,不得任意修改),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作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再借助于逻辑分析(对不同的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之标准)即逻辑推理、逻辑论证导引出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使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而具有安定性,纠纷是非分明,使法学成为有体系性、一贯性的学科或知识。于是法学渐渐倚仗逻辑学成为一层次分明的规范,整个法律秩序均须受上一层次的法律理念所支配,也因此法学者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依循逻辑演绎的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之关系。因为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个由各种概念所构成并具有严谨逻辑结构的判断和命题。法律是由众多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它并非是一随机的集群,而是一个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有机整体;其在适用法律规则(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时,也只有遵循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推导出裁判结论,才可能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例如,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合乎逻辑地被归入“不当得利”、“合同诈骗”等概念指称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可能涉及若干法律规则,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备条件);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法律原则对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使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会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之间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妥当性;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就更加如此)。面对这些看似相互冲突的“不一致性”,法官也能够依据法律逻辑,运用于法律,不能恣意旁求。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正当、正确?一个司法判决的合理性标准是什么?对于任何一个法治社会而言,都与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立法的确定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得出的法律裁决。那么一个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除了必须具备立法上的的合法性之外,在实质上究竟应该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是合理的呢?这就是法律论证逻辑所研究的内容。法律论证逻辑主要是非形式逻辑所关注的内容。法学家们尤其是法哲学家(基于论证理论和法学方法)提出的“法律论证理论”,既是对非形式逻辑的贡献又是对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论)的贡献。
第三,它们有共同的使命和目标。它们都是一门为法制建设服务的工具科学,都是以发挥法的作用为目标的,法的基本原理和价值取向都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到规范、指引的作用。
3.法律逻辑学是结合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和法律适用的应用逻辑
研究和应用法律逻辑的目的是为了给法律人、司法工作者提供一套有效的智力工具或手段,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不但要注意结合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司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案例,从中总结和概括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和思维方法,还要考虑到研究成果能否被法律人所普遍认同、接受和承认。这正如《牛津法律指南》所指出的,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均要大量地依靠逻辑。在实际适用法律中,逻辑是与确定某项法律是否可适用某个问题,试图通过辩论说服他人、或者决定某项争执等因素相关联的。根据法律的不同阶段,法律逻辑思维的运用主要存在于立法、侦查、诉讼和审判阶段,而其核心是审判阶段的法律适用:尤其是运用于事实的发现、法律的获取、主张或裁决的证立之中。在这一过程中,各种逻辑推理和逻辑方法都会得到具体的运用。因此,法律逻辑学应该是一门应用逻辑,但又离不开理论逻辑(如道义规范逻辑之规范推理理论)提供的逻辑形式、逻辑规则、逻辑规律和逻辑方法作为基础。
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应当包括法律应用逻辑,而作为应用逻辑的法律逻辑学所研究的对象与范围包括:
——逻辑推理理论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应用。直言三段论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研究,即司法三段论的研究,具体包括:司法三段论大前提之选择与确定、小前提的涵摄问题的研究。
——规范推理理论的应用。规范性推理,又叫规范推理,它是把逻辑学的规则修改成为一套专门适用于规范性命题的法律推理。法律是一套关于规范性命题的体系,所以规范性推理是指把逻辑学看着是探索真理的手段,使之成为可适用于规范性命题的确证。其在法理学关于法本体的论证,无可替代。这使得模态逻辑、道义规范逻辑应用于法律之逻辑结构分析和本体论的建构成为可能。
——法律事实的逻辑认知研究。这包括:科学逻辑和科学方法论的逻辑认知模式探究;法律个案事实的逻辑分析,即事实的发现或事实认定的逻辑环节分析:事实的推断、推测或悬疑、推证或确证、推定以及心证的逻辑,推证及推定模式、推断及逻辑技巧研究等等。
——逻辑方法的应用领域。例如法律定义、法律的类型思维的归类、区分、划分的技术。
——非形式逻辑的应用。即法律逻辑的非形式逻辑维度。它包括:引入论证逻辑及其方法研究证据法学和诉讼法学的逻辑问题。例如,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的论证、推定、自由心证、合理怀疑标准、“无罪推定”的逻辑合理性研究等。运用非形式的批判性思维理论对司法判决(如判决的论辩过城、判决书的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评估、评价研究。
——法律论证的逻辑。非形式逻辑研究对象是日常论证,它关注对日常论证进行逻辑评估;它关注的论证是实质论证而不是形式论证,是结合语境意义对论证进行实质方面的评估;它关注论证的说服力、修辞效果对于论证的有效性的影响。它更关注对论辩式论证的交流性、对话性、互动性,因此对它们的评估要用语用方面的标准。主体间进行讨论的规则是是否被论辩双方都接受是论辩能否得以进行的前提,在规则上达不成共识,论辩就无法进行,因此论证要具备惯常有效性,即讨论的规则是主体间可接受的。运用非形式逻辑的理论研究法律论证、法律论辩、诉讼主张、司法裁判及其证立或说服的有效性(可接受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估、尺度和标准)、规律、规则、模式和方法。这就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非形式转向。
——批判性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关联研究:反省思维,裁判的反思和批判,确证偏见与批判性思维的关系等等。
4.法律逻辑是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从广义上讲,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如哲学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又可以称为“法律方法”。它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这样的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指研究正确地适用法律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的理论。它所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等等。
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法律哲学研究的领域,但它又是以逻辑学为主要研究工具,乃至是逻辑学与法学的交叉,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讲没有逻辑学的功底就无法深入地研究法学方法论。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说:“然则,吾人今日研究法学,又应以何方法为之?一言以蔽之,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先将‘理论认识’与‘实践’隔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予以‘认识’,再有意识的予以实践,并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此项‘认识’是否合乎社会需要。”[5]杨仁寿先生的“逻辑分析的方法”就是他自称的“运用形式逻辑”之“形式的推论——直接推论和演绎的推论”,或者是“实质的推论方法”——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事实的归纳和历史的归纳——运用经验科学。何止如此,逻辑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类化、刻画之功能可以广泛地运用于法学尤其是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过程之中,它可刻画法律的各种可能模式,研究涵摄的各种可能形式与类型,它协助创造解释学的形式分析概念,引入一些逻辑分析技术,如定义、划分、类推与推定等推理模式于法律的理论营造和具体适用之中,使法律有“纸上的法”变成“活法”。所以,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学方法论是法律逻辑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化,没有逻辑学作为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就难以深入。
法学方法论与法律逻辑本来这是同一个研究领域,但是由于法律逻辑主要是逻辑学出身的学者的研究领域,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法理学家或者法律技术专家(主要是民法解释学)的领域,且由于历史传统不同,所以构成了两个至今还没有充分联系的独立群体。这个现象说明了两个问题:法律逻辑的研究由于主流方向的不突出,并没有引起法学家的真正关注,但法学家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又在暴露其逻辑、科学方法论的学理空疏和不足——法学方法论的学者很多都是主流的法学家,因此其影响很大,但是这种空疏和不足有可能使法学研究忽略本身就有的逻辑成果,而呈现混乱的局面。事实上,这一局面已经多少存在,改变它的方法是,法学方法论充分地考虑法律逻辑的帮助和借鉴,但情况不能反过来,因为法律逻辑正需要法理学的引导,它不可能引导法理学。
二、法律逻辑学的功能
1.掌握和遵循法律逻辑是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
“法治”(Rule of Law)又叫“法治国”。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法治的要义是法律至上,这就必须要求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其重点和关键是依法治权,即国家、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权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司法法治化,即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正义的根本保证。而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法律正义,就必须在法律适用中运用法律推理,即理性地而不是经验地(直觉地)适用法律。“法律秩序(即法治——引者注)依赖于三个台柱——一个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6]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没有法律推理,就不可能有真正现代意义的法治(依法治国)。毫无疑问,法治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实现。因为公平正义的裁决得有碍理由说明和正当性的证明,而这只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推理才能实现,法律逻辑学作为研究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学问,其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于显示它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官裁判的理由应该是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最终体现公正的目标。而衡量裁判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的法哲学标准,就是看其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是否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否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7] “逻辑推理是普通法传统的核心。从第一个案例开始接受的普通法的方法学,到后来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重视的法律体系,必须获得受其司法判决影响之人民与机构的认可与支持,否则不可能持久。假如普通法的法院判决没有合乎逻辑的解释,法律传统就不可能被人接受;假如没有合乎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8]法律实践的诸多问题愈来愈聚集在司法领域,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现代法治的形式性、普遍有效性,要求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具有相当的法律技能的法官当然应当有基本的法律逻辑的推导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理所应当地要体现在判决书里。非此,法官的公信力就会受到怀疑;只有我们的法官能够从容不迫地正在他们的判决书种把他们对案情的判法律的理解娓娓道来并逻辑严谨的时候,我们的法律才可以真正应对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真正监督。具体到轰动全国的刘涌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判为死缓此事实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难道这就是改判的根据或理由吗?饱受诟病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书的简单乃至粗陋,特别是其中关于改判原因的说明更是模棱两可。中国司法中饱受诟病的法院的确“无理判决”、“导置推理”和“省略推理”等问题无一不是法官推理能力、论证说理能力不足的直接表现。
当代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说:“法律和法学的逻辑规则不是无关紧要的,有足够的证明显示,法官的判决,由于违背了思维规律,违背了思维规律,背离了受法律而不受逻辑规则约束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质朴事实,便产生可上诉性。” [9]保障司法判决正当性的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关键的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10]法律逻辑在以实现人类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为价值的法律制度中,逻辑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不但为人们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方法论工具,同时也引发人们思考新的法律问题。随着逻辑、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发展,及信息技术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律逻辑作为法律和逻辑互动的产物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逻辑从逻辑的角度对法律加以研究,在整体上必将推动法制建设的进步,促进司法公正彻底实现。而在具体实施上,必将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准确适用。
2.学习法律逻辑学是法律人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之必需
“成为法律人的要不在于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在于具有法律思维,具有运用法律逻辑观察、思考、判断与解决问题的能力。”[11]法律人的基本素质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而在这三项目项之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而在法律思维能力又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第一,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每一法律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领域与场合)。第二是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命题是推理的前提,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实际上就是形式推理的能力。第三,法律推理的能力。法律推理的能力就是法律人把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它从解决法律实际问题出发,运用概念、命题、综合法律因素和道德因素、社会情势、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多重因素所进行的推理,它是最能体现法律人综合素质的法律思维的训练和培养;第四是对即将作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由于在上述四种法律思维能力的构成都紧密地关涉到逻辑的概念、判断、推理和论证四种思维的基本形式,所以说,学好逻辑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是提供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能力的基础。
法律逻辑学在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可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逻辑学可以培养一个法律人(jurist/lawyer)所特有的观察问题和思考问题的方式,使法律人通过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判断和评价,在此点上他/她的立场区别于一个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或道德(学)家的立场。
其次,法律逻辑学可以培养人们对法的存在之源的不断探求精神,提升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和法律智慧,使人们不仅知法之其然,而且知法之所以然。
最后,法律逻辑学可以训练人们的法律推理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使人们能够将一般的原理或法律命题运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事件的分析,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事件作出类型的概括,从中抽象出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和命题。
公安人员的刑事侦查活动总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是一种溯因推理的过程(总是先根据结再推测发生的起因、经过),也可以运用逻辑学的概念限制,还可以运用选言推理或探索因果联系的剩余法。其运用逻辑学的概念限制而言:即先通过划定“作案人”的外延范围,再现场勘查和案情的了解,不断地增加“作案人”这个概念的内涵属性,逐步缩小其外延数量,最后缩定具体的“作案人”。
检察官既得透过逻辑方法进行案件侦查,又得运用论证的逻辑力量,根据相关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庭起诉,其起诉书的论证要经得起法庭辩论的考验,这就要求起诉书的论证必须是强有力的论证,而具有强有力的论证能力的人,就必须具有高水准的逻辑思维能力,也同时具备综合运用各种相关背景知识的能力。
法官的职责,说到底就是依据法律条文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定罪量刑或裁定处罚。从逻辑角度来看,这就是对法庭上的各种概念、判断、推理和假说、论证作出辨别分析,弄清谁对谁错。“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并无任意实施法律的权力,更无随意适用法律的自由。他必须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依照法律的逻辑、运用司法司法的技术,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使案件得以公正审理。对这些原则、逻辑、技术的理性认识,就是法官的思维。”[12]法官思维主要在于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证明和反驳做出裁判和评价,并根据充分性原则对争论的法律事实做出认定,引用有关法律规范最终解决争议。内容主要包括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得出判处结论。基于法官职业的特定性,法官的思维是一种特定的职业思维。法官须以法律及法理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法律术语的运用、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和“注重缜密的逻辑”。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必须是理性、清晰、严谨的,而不能凭个人法感乃至情感来办案,否则必然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再则,司法活动的功能不仅在于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做出公正、公平的处理,而且具备教育群众的一般功能。这就对法官断案不仅要求结论公正合法,也要求对结论的说理过程即符合法律,于法有据,也符合逻辑,说服力强。因此,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推进司法理念进步,不能不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逻辑提出要求。即法官在对案件的审判中,不仅要求注重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而且对判决、裁定的分析、综合、判断、推定、推理的论证过程有着强有力的逻辑支持,以及结论在结构上存在严谨的逻辑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甚至比法律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人常常只懂法律而不懂逻辑,而懂逻辑又会用逻辑于法律的则少之又少;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即时查找,但是要具备合乎的逻辑思维能力却是要依靠长期的专业训练才能形成。过去,我们的法律人未曾受到过严格的法律逻辑的“规训”,不仅缺少法律推理基本技能的系统训练,而且也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法官和律师既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以至于难以保持理性、严谨和科学的态度,于是在我们的法律思维过程中不仅难以保持思想谦抑的心情,难以抵御形形色色的思想的诱惑和恣意表达思想的冲动;而且还常常可以其发现思想链条的中断、思想理路的混乱和思想鸿沟的无理跳跃,缺乏细致入微的分析、论证和说理。何止于前述的“刘涌案”,还有造成社会舆论广为关注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彭宇案”、“许霆案”,之所以争论很大甚至成为冤假错案的基本原因(除了政治、法律制度之外)就是中国法律人之法律思维能力的不足尤其是逻辑素质的欠缺(无视法律的基本逻辑、基本程序、基本规则,没有清晰可辩的秩序:主题、每个要点以及支持性证据的逻辑秩序模糊,其论辩言辞、诉讼状书、判决书的法律推证与论证难以经得起逻辑的审视和推敲),中国法律人(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必须要透过逻辑学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发挥逻辑理性的力量,排除泛伦理化或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用法律的逻辑去思考并判断法律问题,努力把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律思维的技能、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方法,在法律的程序、法律的适用、法律的判决中以理服人。也因此,高度重视法律人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的训练与培养已经迫在眉睫了。
张斌峰,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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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P37.
[4]David 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1980.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P95.
[6][美]安·塞得曼和罗伯特·B·塞得曼著,时宜人译.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PP162.
[7]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8][美]鲁格罗·亚迪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PP10.
[9][德] 阿图尔·考夫曼著,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2,PP316.
[10][美]鲁格罗·亚迪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PP18-19.
[11]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12]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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