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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号”为切入点

2017-04-04 17:02:16 作者:longfuw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研究者的重要学术贡献之一就是为司法实践提供着一份“方法清单”,[1]进而保证着大体每一项司法裁决都能找到有效的法律解释路径。理论上,不同的解释方法和案件事实之间本应是一种对当关系,即每个裁判结果要么只是依靠一种解释方法,要么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严格遵循着“效力位阶表”。但是,现实裁决中的案件却并非总是这么“合拍”,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业已成为司法的常态,特别体现在一些疑难或典型案件的裁判中。

然而,正是裁判中的这些少数“疑难”案件,占用着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精力。一方面,证据事实不清、法律规范模糊、道德法律冲突以及新发典型现象等因素确实为公正合法裁判带来着现实的困难;而另一方面,在发达的自媒体时代,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如蜘蛛网般紧密吸引着人们的眼球,任何评议都能在“民意”的旗号下快速汇聚为强大的民间力量,从而构成了法官裁判中不容忽视的因素。这也无形中给习惯于“依法裁判”的司法者设定了更高的要求。而以上两点,也同时构成着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原因。[2]在此过程中,通过指导案例“应当参考”的效力,明确类似案件裁判中的法律方法及其适用标准,进而将其抽象为规范意义上的适用规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大规模立法活动将逐渐减少的背景下,认真对待和仔细研究蕴含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这些适用规则,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从一典型案件——“指导案例32号”入手,详细剖析了多种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同时,结合其他类似指导性案例,总结提炼出裁判活动中为约束法官恣意所遵循的融贯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而明确法律解释方法发展的“规则转向”。

一、“催生”在特定司法语境下的“指导案例32号”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12年2月3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均经改装)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并约定目的地。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途中因遇执勤民警检查分别逃离。后经群众举报民警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某某重大犯罪嫌疑,民警将其抓获后并根据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金某某,金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公布犯罪事实。此案裁判,除公诉机关的指控,还存在以下关键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2)二人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摩托车套牌情况;(3)街面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情况说明;(4)证明二人超速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5)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3]据此案情,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鉴于二被告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且悔罪态度良好,故宣告缓刑。判决后,二人均未上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中,也集中概括了以下两个“裁判要点”: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而根据判决书和本人对主审法官的采访,本案裁判也正是围绕“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两个焦点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证说明。

形式上看,该案“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分别提供着大小前提,基本符合“适用法规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任何“典型”之处值得讨论。然而,正是该“大、小前提”的选择和构建,成就了本案之特殊。或者一定程度上来讲,该指导性案例是在特定的司法语境下被“催生”,该“特定性”主要表现在内外两个层面:

首先,在外部层面,作为重要的危害公共安全类行为,危险驾驶罪只是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正式实施后才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明确列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入罪标准。之后,各地标榜“醉驾第一案”的危险驾驶裁判纷至沓来,[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还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酒驾驶的立案、起诉标准和入罪情形等因素做了具体规定;与之相似,在危险驾驶案的最终裁判中,也清一色的是醉驾情形,“追逐竞驶”这一入罪标准几乎是形同虚设。[5]究其原因,此现状并非完全是相对于“醉驾”,“飙车”对法益侵害的抽象程度更高、概率更小,[6]因为现实中刺耳的马达和呼啸而过的车辆,以及因恶性驾驶对交通秩序和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发展到不容忽视的地步。而是很大程度上因为追逐竞驶情形中适用规范的模糊,即难以确定“追逐竞驶”和把握“情节恶劣”。而现实中,交警和法官也都在无意或刻意地规避着这种“费力不讨好”的行为。毕竟,在缺乏专门司法解释和类罪裁判规则的情形下,主观的推理论证过程的确没有客观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可靠和实在。种种原因,促成了当前危险驾驶罪裁判中的这一“尴尬”处境:一方面,在频发的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以及“风险社会”治理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依赖下,我们亟需重视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处罚,从而规范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而另一方面,规范的模糊、标准的欠缺、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则等现状,又造成着诸多裁判者在认定因追逐竞驶行为而触犯危险驾驶罪上战战兢兢。

其次,在内部层面,区别于大多数案件中“情节恶劣”只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讨论,在因追逐竞驶行为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情节恶劣”却是作为定罪要件而存在。而且,在立法表达上,“情节恶劣”又是附加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后,这就很容易被理解为是独立于追逐竞驶行为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而引发着对修八中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的质疑;同时,体现在具体案情中,张某某、金某某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只是具有手段、方法和环境、时间上的恶劣性。这些恶劣情节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下危险犯成立之“显见可能性”的标准,[7]也构成着本案裁判中的疑难。从刑法教义学来看,“情节恶劣”存在严重的语词模糊,但当对“显见可能性”做扩大解释时,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正是针对这些裁判中的焦点问题,法官融贯运用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并通过规则的形式对可能产生的法官恣意进行限制。这不仅迎合了实践中交警和法院部门的需求,而且还通过裁判要点,明确了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理论认定,进而确立了该追逐竞驶案“第一案”[8]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二、不同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32号”中的融贯运作

在“指导案例32号”判决得出过程中,法官主要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方法。而且,为了实现该“疑难”案件的公正裁判,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并简单的“各自为战”,而是一定规则和标准之下的动态融贯运作。它们围绕“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两个裁判要点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并最终指向共同的裁判结果。

(一)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

作为现代实践哲学的内容,融贯性是当前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也是法律解释和论证推理过程中的核心内容。在苏珊•哈克、哈贝马斯、拉兹、哈特、甚至德沃金、麦考密克和佩策尼克等多数西方著名法学家的研究成果中,也都涉及到对融贯理论的探讨。其中,解释的融贯性最为方法论研究者熟知,也同时构成着德沃金法律哲学的核心范式。一般认为,该论是在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之下,以“建构性解释”[9]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进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原则的一致性。其中又可根据法治实现的不同环节分为立法原则和裁判原则。[10]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绝不止于此,更重要的是以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道德哲学方法论为基础、以融贯论为目标,从而实现“疑难案件”面前,在法律内部寻找“唯一正解”的价值憧憬,并刻意避免法官进行政策性、后果论、集体社会目标的权衡轻重。所以,“在德沃金的理论视域中,融贯不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也是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论基础而进行合法化论证;同时,又作为一种证成理论,法律解释的融贯也是规范性命题的衡量标准和证成方法。[11]只不过,由于德翁对法律体系“整体性”的强调混淆了研究者的视野,也因此招徕对其融贯理论中缺少论证推理内容的诸多批判;之后,通过麦考密克对规范性融贯(nomative coherence)和叙事性融贯(norrative coherence)的详细区分,[12]以及佩策尼克对“融贯体系”[13]的总结描述等,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研究重心就明显转向裁判中的论证和推理过程。

具体到“指导案例32号”,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也主要存在于论证层面。其中,文义解释构建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在该案“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活动中,秉持刑法的谦抑立场进而规范了“追逐竞驶”的底限范围;而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则通过对“情节恶劣”的实体考量,在不同层面论证着危险驾驶罪所保护“法益”中蕴含的价值要素,并围绕文义解释的架构,通过彼此之间的方法协调,不断修正整个论证体系中机械司法或恣意裁判的倾向,并最终指向共同的裁判结果。正如杰普•哈格所认为的: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或者说是整体的融贯论,是关于法律信念证立的最佳理论,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描述关于当前案件之法律解决途径的最佳证立信念,在这点上广泛融贯论应当仅作为一个纠错机制发挥作用。[14]体现在该追逐竞驶“第一案”,尽管看似是由不确定概念引发“疑难案件”,但多种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已经构成了一个融贯性的理由自洽体系,进而使得裁判结果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和事实基础之上。

(二)文义解释:确立基本的裁判架构

文义解释又称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或字面解释,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文义(字面)解释规则(literal rule)。对其涵义和特征,因研究进路的不同,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差异。但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是在法的谦抑立场下,按照法律文本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且在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其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及整个法治实践的统一,进而排斥立法意图和法律解释主体的个性倾向。这种狭义层面的内涵界定,也是本文所认同的观点。

就“指导案例32号”而言,司法者裁判所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修八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众所周知,该规定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所增加的一条,并以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形式而存在。此内在逻辑可以理解为,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而存在的。而且,在我国已有司法实践,对醉驾肇事案和飙车肇事案的基本裁判也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15]但同时,危险驾驶罪又是作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下的特殊罪名,“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完全可能成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指导性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就存在着以下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必须对“道路”、“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语词做出实质性解释,以弥补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漏洞和模糊;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和认定案件事实,详细论证二被告的行为并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也未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我们可将前者称为“入罪”问题,而将后者称为“定罪”问题。二者的解决都需要在刑法谦抑立场下,准确地进行文义解释。

其实,仔细分析可知,该“定罪”问题也是以“入罪”问题为基础的,核心都是如何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针对“道路”、“机动车”和“追逐竞驶”三个关键词都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其中文义解释方法主要集中于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而此核心概念的认定也决定着“该判何罪”的整体裁判思路。而对“道路”和“机动车”,则主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本文将在体系解释部分予以详述。与法条的沉默相对的是学者的热切,自2011年5月修八确立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追逐竞驶”的讨论,笔者在梳理中也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1)危险驾驶罪是否必须以“超速”为标准?而在高速(但未超速)行驶状况使下,又如何规定限度从而区分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2)“追逐竞驶”是否必须有“竞”的行为?该“竞”的行为是否又存在着“单一主体”和“多主体”的区别?例如,对当前普遍认同的张明楷教授的定义“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16]曲新久教授所提出质疑就主要围绕以上两点。[17]

体现在“指导案例32号”的裁判活动及判决书中,通过“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游离”,法官利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层层剖析。首先,通过上海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明确了追逐竞驶的超速认定标准,并通过超出的“程度”对超速行为的“入罪”进行限制,在限缩解释的过程中将“超速驾驶”与“追逐竞驶”区别开来,从而解决了上述“入罪”问题;其次,对“竞”的行为采取一种扩张解释,无论是单一主体还是多主体,只要有追逐或竞争的对象即可成立,并将主观心态扩充为“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其他目的”,否则只能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对此,裁判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也从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两部分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最终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形式予以公布。而通常认为,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正是对整个案件核心问题的集中概括,体现了案件中适用的基本规则,“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18]在此基础上,文义解释就为本案确立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和规范底限。

(三)论理解释:基本裁判框架下的实质考量

在文义解释所确立的基本裁判架构中,指导案例32号还融贯运用着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相对,论理解释并不局限于法律规范的文本表达,而是以发现立法意图和体现法律实效为目标,并通过对法律文本相关的内在、外在资料的分析,来确定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19]在英美法系中,论理解释亦被称为黄金规则(Golden Rule),强调不比拘泥文字表面的意思,解释的方法可以灵活运用。[20]在指导案例32号,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不仅体现在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间,而且也存在于论理解释内部。对此具体表述如下:

1、目的解释方法

从法律释义的角度来看,任何裁判都必然指向特定的立法目的。体现在指导案例32号,就是通过将危险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立出来,加大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力度,以探索“风险社会”中刑法法益保护前期化的问题,从而实现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的实际意图,具体表现就是对“情节恶劣”的认定。这也正是上文分析到的“催生”此案判决司法语境的“内部层面”。

不同于其他多数罪名,该案的特殊之处是,“情节恶劣”本身即可以成为作为客观犯罪构成该当性要件之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成为相对独立于行为之外,需另加判断的客观犯罪该当性构成要件要素。[21]具体体现就是,是否“情节恶劣”本身即是入罪之“危险”程度的法定表述性体现,判定和证明了“情节恶劣”就已满足危险驾驶罪之证明要求?还是需要在“情节恶劣”已认定之外另行判定和证明“危险”之存在与程度,“情节恶劣”只是入罪行为之必要组成部分?此问题在当前缺乏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只能诉诸特定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意图,并且从裁判过程来看,似乎更倾向于后者。体现在判决书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上,也只是将此“情节”作为一般要件,并综合考虑了驾驶的路段、对待执法的态度和二人的主观心态。即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般需要结合是否有驾驶资格……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执法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对不特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相当程度威胁,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从此来看,目的解释方法正是论证并回应着文义解释结果。

2、体系解释方法

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来看,体系解释也是一种和目的解释相类似的重要论理解释方法。该解释方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在法律规范内涵模糊或适用特定规范致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法统一的情况下,通过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或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的“语境”,从而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正如拉伦茨所认为:“解释规范时亦需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体脉络之功能为何。”[22]在指导案例32号中,体系解释的主要运用场域就是对“道路”和“机动车”的界定。

具体表现为,在对“道路”的认定上,将危险驾驶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大背景下来讨论,同时参考2011年4月12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此法条规定之上,更加关注“公共安全”这一限定范围,将保护的法益界定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体现在判决书中的“从行使的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均属车流和人流密集地段……上述行为对不特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相当程度威胁”;在对“机动车”的认定上,也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关于“机动车”的规定,同时参考公安机关对行为人驾驶车辆的鉴定结论综合确认。在此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中,通过与文义解释之“追逐竞驶”和目的解释之“情节恶劣”的补充论证,从而使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成为认定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3、社会学解释方法

“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23]体现在本案中,最大的社会效果就是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当前,机动车业已成为人们出行的最主要工具,与之相对,明显滞后的是相关法律的规制和驾驶人员的秩序规则意识,这就使得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刻处在一种不特定的危险之下。而对此,行政处罚又没有取得显著的效果。这就使得在道路交通管理上,公安和交警部门面临着越来越繁重的工作压力,而同时黑暗和腐败现象也随之滋生。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就把“醉驾”和“飙车”这两类最主要的违法违规行为分离出来,并以刑罚的强制力加以规制。从指导案例32号的裁判理由来看,法官正是采用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和特定的社会现实出发,进而展开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实体考量。

总之,如上几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都是围绕文义解释所建构的基本裁判框架,在法律规范的模糊地带进行着实体性考量和论证。并且,不同方法的运用也基本指向类似的裁判结论,并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融贯运作统一体”。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该案才具有了“应当参考”的指导性价值。

三、蕴含在多种解释方法适用中的融贯规则

上文中,我们详细分析了不同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32号中的融贯运作及其效果,并进而论证了此“疑难案件”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其实,在法律方法特别是法律解释方法业已成为重要裁判路径的司法背景下,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体现在最高院公布的十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多案综合运用着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24]而多种解释方法之融贯运用的效果,也成为这些案例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原因。但此过程中,有一点必须格外重视:作为对规范法学的“突破”或“完善”,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之上。此现状也就意味着法律规范可能被民众舆论或政治政策所“绑架”,从而使得公正裁判滑向恣意决断的深渊。因此,在多种解释方法融贯运作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并严格遵循一定的“行为规则”或“裁判标准”,将直接决定着此类指导性案例的存在价值和意义。该部分则主要围绕这一内容,以相关指导性案例为对象进行融贯规则的实证分析。

(一)其他指导案例中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效果

除了指导案例32号,在日前所公布的52个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2号、6号、8号、13号、14号、17号、18号、23号、24号、31号、40号、45号和51号等的裁判过程都明显融贯运用着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从而使得这些优质判决通过“应当参考”的效力,将一定的法律适用标准运用到后继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如此既满足了法治背景下“相似案件相似判决”的基本要求,又把复杂、抽象的法律解释理论转化为简约、有效的法律解释规则。在如上这些指导性案例中,我们选择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和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进行分析,而这四个典型案件也涵盖着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个主要领域。

在指导案例6号,裁判焦点存在于对“较大数额罚款”是否被《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涵射。对此,法官先从文义解释出发,通过“兜底条款”立法技术阐明了此处的“等”字应从“不完全列举”的字面含义来解释。之后,又通过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目的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以及参考《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融贯运作,指向并证实文义解释的裁判结果;在指导案例11号,法官亦是围绕文义,灵活运用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25]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大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进而将此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考察序列。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解释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体系解释;在指导案例18号,裁判者先从字义出发,明确表明将《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的“不能胜任工作”理解为“末位淘汰”的武断和违法性。紧接着,又从《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该案发生的社会环境和裁判结果将会产生的社会影响出发,综合采用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方法,支撑了文义解释所得出的裁判结论;相对前述几案,指导案例40号可谓包括诸多裁判焦点的复杂案件:第一,摔伤地点“公司停车场”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第二,摔伤原因是“因公外出”还是“因工作原因”?第三,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否影响工伤认定?针对此案难点多且争议大的具体情形,二审法院在严格依法裁判的基础上谨慎运用着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具体表现为,在焦点一和焦点二,结合本案“去接人”的具体情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进行文义扩张解释;在焦点三,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从而,在多种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中,赋予了该典型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二)具体规则内容构成的融贯规则体系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基本得知法律解释的任务不仅仅是确定正确的方法,更重要的是形成合理运用这些方法的体系化规则。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并非意味着这些方法就为法官所恰当选取和适用,特别是在法官还不习惯“解释法律”的时候。因此,本部分一方面在解释论和融贯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紧密结合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将这些裁判方法和解释技术进行抽象提炼和归纳总结;而另一方面,则探究这些规则或要求在32号之外其他指导性案例中的具体体现,并通过演绎思维模式下的实践论证,确立这些要求的规范性地位,进而构建完整的法律解释融贯规则体系。

1、文义优先规则

谦抑立场下,法律解释的最主要特征是“始于文义,终于文义”。[26]在指导案例32号中,也是通过对“道路”、“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核心概念的探讨,构建着基本的裁判架构,并有效解决了该疑难裁判的“入罪”和“定罪”问题。此过程中,既包括解释要素的确立、法律概念不同含义的选择,又包括对法律文本主观目的解释的恪守以及论理解释的节约使用。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文义优先势必构成着最重要的法律解释融贯规则内容。该规则之具体要求主要如下:

1.1 优先性既应体现在解释要素上,又应体现在解释效力上。且逻辑、历史、体系、目的等其他解释要素的优位选择,必须严格在“论证负担规则”[27]下进行;

1.2 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认定,专业含义优先于法定含义、法定含义优先于常义,而并非对英美法系中平义规则(plain meaning role)的机械遵循;

1.3 文义解释节约论理解释的适用,除非有违法律意图否则不得赋之以例外而只能以类推的方式证成;

1.4 “如果立法意图明确表达,则没有解释的余地。”[28]即确定立法目的时,法律文本优先于法律条文,而文义扩张、限缩解释及论理解释必须坚持立法者意图最大化原则;

1.5 文义要素之外,其他解释要素均不得单独适用。其中,合宪性解释亦只可作为对其他复数解释的审查标准。

体现在其他指导性案例中,该文义优先规则具体表现如下:规则1.1讨论的是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及其要素和效力双重标准,从而赋予文义解释优先以客观合理性而并非所认为的概率统计上的“偶然”。[29]在上述分析的指导案例6号、11号、18号、32号和40号中,文义优先无一不体现在效力上,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也同样以效力的大小为适用先后的依据,如指导案例6号和18号的鲜明对比;规则1.2是指文义解释最根本的是要在特定的法律语词的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而言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语词的涵义。[30]在此过程中,根据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平义、法义、专义和常义又会经常发生冲突。如在当前公布的52个指导性案例中,其中1号、3号、6号、8号等16个案例都涉及到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不同解释,解释结果也并非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平义优先其他,如1号中的“跳单”、6号中的“等”和40号中的“工作场所”都是在体系或目的要素下对此观念的突破;规则1.3和规则1.1存在一定的类似性,但更强调裁判中的具体操作。此要求正如普珀的分析,“如果一个具体个案很清楚地不能被包摄到法条之下,该法条就不能适用于此案件;如果目的论解释还是倾向于这个法条的可适用性,就只可能通过类推的途径才能适用,只要没有禁止类推的限制。”[31]体现在指导案例6号、3号、8号、11号、13号、18号、32号和50号,都通过一定程度的类推解释回应着文义解释的结论。其中,在惩治职务类犯罪的“客观目的”下,3号和18号裁判还大胆进行着“禁止有罪类推”的隐形类推活动;规则1.4指的是不同解释方法并非法官为“故弄玄虚”而创设,最大限度地诠释立法文本所蕴含的立法意图是不同解释方法的共同指向,这也构成着它们融贯运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指导案例6号、13号、23号对法律规范边缘意义的探寻,以及指导案例45号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逃逸法条列举式规定的情形下,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充分融贯,直接从法律意图出发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判案;规则1.5也是在多种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中,文义解释优先规则的重要方面。此具体规则的确定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的大陆法系特征,需要文义解释来保证裁判的规范性,而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宪法的暂未具备可诉性特征,合宪性解释也就只能作为多种方法融贯适用的审查标准。

2、节约和无赘言规则

通常意义上,我们将“无赘言”理解为体系解释的基本特征。但从西方法谚中:法律不说多余的话,以及多种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来看,节约和无赘言规则自然也应作为融贯解释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这不仅体现为,文义优先本身就是对其他解释方法的节约,当出现复数文义时,也具有特定的取舍标准;而且,节约和无赘言规则也是对罗马法上明晰性规则的方法论阐释。具体到“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的裁判过程,为约束不同解释方法融贯运用中的法官恣意,裁判活动也就明显受到该规则的约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面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等不确定概念所引发的裁判焦点,法官最大限度地利用文义和体系解释要素,而且在体系解释中,考虑到通常所理解的“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不同;第二,加重对“飙车”型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尽管作为着法官裁判的客观目的,但只是存在于实体考量层面;第三,裁判中,“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虽然影响着法官的事实认定,满足着社会效果的要求,但却并未作为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这些内容所体现的规则要求可建构如下:

2.1 文义要素和体系要素同属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linguistic canon),二者可脱离实质性规则(substantive canon)并单独构成一独立、完整的融贯规则系统;[32]

2.2 体系解释应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ejusdem generis canon)和相同事项规则(pari materia canon),[33]进而避免多种解释方法适用中的重复或弗协调;

2.3 目的论解释不能破坏体系。[34]在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明文本含义的情况下,目的论及社会学解释只是作为辅助而存在,除非法律有重大瑕疵且已到违宪程度;

2.4 社会学解释必须以可能的文义为其解释的最大范围;

2.5 民意经论理解释影响文义必须具备三项条件:第一,要经过论证推理和实证分析;第二,推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社会效果;第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最多只能在弥补层面上理解。[35]

如上具体要求大都存在于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交接”地带,也基本弥补了可预见的“漏洞”并在可能重复之处进行“规则”明晰。具体到32号之外的指导性案例中,规则2.1主要讲的是语言学规则(linguistic canon)在法律权威树立和法律体系融贯中的不可替代性,以及对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实质性规则(substantivecanon)的节约使用。这种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研究制定法语词之间的关系也是绝大多数案件裁判的现实;规则2.2源于体系解释无赘言特征,也是对体系解释借助整体理解个别、例示规定优先于概括性规定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等具体规则在多种解释方法融贯运作语境下的总体概括。其中,同类解释规则(ejusdemgeneris canon)存在于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而相同事项规则(pari materiacanon)更强调法律条文的不同解释要素之间。前者主要体现在对指导案例6号中的“等”、11号中的“土地使用权”、29号中的“不正当竞争”和32号中的“道路”和“机动车”等概念的解释,而后者体现在对指导案例13号“毒害性物质”、23号“消费者”、27号“诈骗”和34号“恶意串通”等概念的解释;规则2.3其实是对规则1.3和规则2.2的间接支持,也是多种论理解释方法适用上的无赘言要求。虽然它们之间的位阶并非“一成不变”,但也绝非没有一定的标准可言。此规则最明显体现在指导案例45号在缺乏直接法律规范的情形下,依靠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认定被告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尽管存在着很强的目的性倾向,但在合宪性之下仍需首先满足并证成体系解释的正当性,具体表现就是对“经营者”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规则2.4和规则2.5分别是社会学解释影响司法裁判的宏观和微观双层面要求。此要求也说明着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选择也并非是“随意”和“无序”,特定的标准不仅节约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也是对合法裁判的保障。如指导性案例18号、28号对劳动关系中弱者的保护、指导性案例17号、23号放宽对消费者购物动机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指导性案例19号、32号对道路交通犯罪的严格认定等裁判目的的借鉴。

3、发展性规则

在法律解释的融贯规则体系中,有一对矛盾不容忽视:一方面,作为一种“规则”,规范性和客观性是其本质要求;而另一方面,为了个案正义,融贯本身又是突破规范的价值考量。对此,孙斯坦和卢埃林也曾认识到,“个别的、不受规则约束的判决比按规则做出的判决更公正”,[36]而且“几乎每一准则都有相反之规则存在。”[37]这就要求,融贯规则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发展性”特征,并应体现在空间上的“规范”与“价值”和时间上的“现义”和“来义”两个维度。也一定程度上因此原因,成就了该追逐竞驶裁判以指导性案例的地位,正如前面对该案“特定司法语境”的分析。虽然一定意义上,“第一案”本身就是一种发展;但更重要的是,法官在融贯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的过程中和注意到刑事领域同私法领域不同的基础上,积极探体现发展性要求的“普适规范”,并要求审判者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加以引用。具体到规则性要求主要如下:

3.1 私法领域,为个人创设负担的规范倾向限缩解释,为个人创设权利的规范倾向扩大解释;

3.2 “更强理由”下,司法政策可以成为创新类推解释方法的重要参考因素;

3.3 多种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中,“个案技巧”必须突破裁判语境转向“普适规范”。[38]

除32号之外,指导性案例3号、4号、6号、11号和18号等同样符合着发展性融贯解释规则的要求。其中,规则3.1主要体现在民商事及海事指导性案例中。现代民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权为目的,因而目的性扩张也应成为“还权于民”时代法律解释的显著特征,特别是在一些普遍发生于人们生活中或诉讼标的公众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中,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法官裁判倾向。如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性案例17号所做出的目的解释和指导性案例24号所作出的体系解释;为鼓励科技创新的市场秩序,指导性案例20号对专利优先权的保护及30号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所适用的扩张解释等;不同于规则3.1,规则3.2所建立的理论依据是客观目的解释对语境和价值要素的关注,且主要体现在形式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过程中。此观点认为,“解释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不是考古意义上的发现,而更应该是逻辑辩证的创制。”[39]例如,所公布的10个刑事案例,都无一例外地试图完善以往“严格司法”和“禁止类推”的刑事裁判思想,并通过规范标准下的倾向性解释及隐性类推来实现中国刑事裁判的科学化和人性化。最明显的体现是指导性案例3号、11号与4号、12号这两组类似案例。在前者,通过类推的方式强化对“职务类犯罪”的处罚。而在后者,充分考虑到犯罪者的酌定量刑情节,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立场出发来减轻犯罪者的处罚,明显地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40]规则3.3则是多数指导性案例的共有特征。首先,从法律解释来看,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何种规则和技术来理解和阐释法律;其次,从指导性案例来看,正是这种普适规范才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参考”效力的核心。除了指导性案例1号、3号、17号、32号在字面意义上对决定案件的“不确定性概念”进行解释外,指导性案例2号、6号、8号、13号、14号、17号、23号、24号和31号均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方法的融贯运作,深入挖掘存在于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从而淡化强烈的个案色彩和裁判技巧。并在此过程中,将此“边缘意义”以裁判要点的形式加以规范进而赋予其普适性特征。

代结语:法律解释的规则转向

综上所述,与其将指导性案例理解为解决“同案同判”的问题,还不如理解为提供一套方法上的规则。而且,不同于以往“计划经济式”的规则提供,通过指导性案例自发地产生规则更应该视为一种“市场经济式”的规则提供方式。[41]其中,本文所述融贯规则,正是产生于通过创新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进而实现优质裁判的现实司法需求。这些规则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得以生成,也因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属性更加具体。同时,在有效规制多种解释方法融贯运作的过程中,逐渐明晰着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规则转向,这在较为成熟的西方法律方法研究领域,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着力点。[42]

  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基本走完了其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该学科发展的诸多基本概念、原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梳理,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思想及其进化脉络也逐步厘清,初步完成了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基础理论建构。[43]但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并未得到有效彰显。这就导致,在林林总总的案件面前,司法裁判者亟需实用性的“方法”,但却又很难在卷帙浩繁的理论研究中,寻找行之有效的“规则”。因此,当前法律方法研究者的最主要任务,就是完成法学方法论研究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并将抽象的理论转述为简约的规则。而当前热切进行的指导性案例工作,毫无疑问是对此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即面对这些“特殊”案例,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论证活动,发现隐藏在裁判理由中的“指导性因素”,并对此加以总结、提炼和验证,进而抽象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此意义上,本文对以32号为主的一系列指导性案例中不同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融贯规则的探讨,也正是为法律解释研究的规则转向贡献着绵薄之力。


尾注:


1〕伴随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重心从“本体论”转向“方法论”,无论在理论法层面还是部门法领域,有关解释方法的研究都占据着绝对优势。在理论法层面,我们基本建成了一套包括文理、逻辑、历史、体系等核心法律解释要素的解释方法体系,并按照广狭、宽严、先后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序列;在部门法层面,解释方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法和刑法领域。而且在研究中,刻意回避着理论上的探究,只是从技术和规则的层面来分析,将“解释方法”、“解释标准”和“解释技术”等进行综合考量。但是在解释“方法清单”的认定上,也存在认为法律解释其实只有文义解释一种方法不同意见。如苏力、梁治平教授将所有解释方法分为平义和特殊文义,而苏晓宏教授则认为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只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证立。

〔2〕作为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内容,案例指导制度源起于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受关注于2010年12月以来最高院陆续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迄今为止,最高院已发布十批共52个指导性案例,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其中,从第八批开始,发布间隔明显缩短,也更加关注生活中的争议和非典型案件。2015年6月2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引用。

〔3〕具体案情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4〕“细数各地‘醉驾入刑’第一人、第一案”载:http://www.aqsc.cn/101805/103325/198878.html,2015年4月25日访问。

〔5〕对此问题,笔者曾做过专门的搜索和调研。在《裁判文书大数据平台》、中国判决书网以及北大法意各自以“危险驾驶罪”为关键词,自2011年至今共搜索到130168条结果。在所有的危险驾驶案中,除此案外只有9例是因追逐竞驶行为而入罪,且时间均为该指导性案例公布以后;另根据笔者在山东省济南、威海、日照、聊城等市及上海长宁、浦东等区的实地调查结果,未发现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事由而被判危险驾驶罪。

〔6〕相关论述及数据参见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醒思》,《法学》2013年第3期。

〔7〕李川:《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8〕此“第一案”,并非从时间上和关注程度上来定位,而是从效力层面进行的界定。因为在修八确立“危险驾驶罪”以前,“飙车”行为既已存在,但多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处罚;而在修八之后,根据笔者的调研和搜索,最早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而判定危险驾驶罪的是2011年5月11日北京市彭建伟危险驾驶案;而该罪名受到大众舆论及媒体的广泛关注是源于最近发生在北京的“鸟巢隧道飙车案”;但是,在对交警认定及法官裁判所产生的“参考”效力上,毋庸置疑是从该“指导案例32号”开始。

9“建构性解释”是德沃金在批判了语义学理论之后,主张在法律实践中应该采取一种解释性态度,并区分了揭示因果关系的科学解释和关注目的和意图的对话性解释。此理论认为,法官的解释正如连环小说的创作一样,通过解释保证司法信念的融贯和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通过拔出“语义学之刺”,否定了法律命题与经验事实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对绝对主义的反叛;但同时,又坚持对法律命题的判断应在语言共同体内部进行,而且对法律的解释必须采取了融贯性和整体性的立场,既拒斥绝对主义又反对相对主义。

〔10〕 RonaldDworkin , Law’s Empire, Cambridge,Mass: Belknap Press, 1986, pp. 218.

〔11〕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

〔12〕详述参见Neil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A Theory of Legal Reasoning. 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5.

〔13〕佩策尼克曾经对融贯性有着这样的总结性描述:融贯体系是这样一个信念体系,(1)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阐明了一种高度的或然性的一致性;(3)它阐明了很多在信念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对较强的推论性联系;(4)它是相对统一的,比如说,它没有分裂为相对没有联系的子系统;(5)它几乎没有包含无法解释的异常现象;(6)它提出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到最后仍然是融贯的世界观;(7)它满足了观察的需要,这意味着它必须包含把一种高度的可靠性归因于数量合理的认识上自发信念的法律。参见[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页。

〔14〕Jaap Hage. Law and Coherence. Ratio juris 17, 2004,p.100.(4).

〔15〕魏东:《“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

〔1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7页。

〔17〕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其问题》,《河北学刊》2012年第1期。

〔18〕张先明:《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1日。

〔19〕孙光宁:《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20〕参见潘维大:《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21〕李翔:《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

〔2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

〔24〕在此分析中,笔者采用了广义的法律解释概念理解。即将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方法亦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容。主要观点是,体现在动态的裁判中,法律论证是伴随整个法律解释过程,且能够广泛运用于包括法律的发现、方法的运用和结论的选择等各个法律解释环节的一种法律思维;法律推理也是根据解释的要求,从已有的知识获得新的知识,按照逻辑推理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并应该成为法律人的一种职业思维习惯。

〔25〕关于扩张解释的性质及其与文义解释的关系详见姜福东:《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反思》,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26〕[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27论证负担规则是阿列克西所提出的论辩过程中的一条基本准则,即“那些表达受法律的文义或历史上立法者意图之约束的论述,比其他论述具有优位,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他的论述被赋予了优位。”其实质就是赋予文义解释以优先的效力。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页。

〔28〕[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29〕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0〕[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67页。

〔31〕[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32〕WilliamD.pokin, A Dictionary of Statutory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7, p.17-19.

〔33〕WilliamD.pokin, A Dictionary of Statutory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7, p.25.

〔34〕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28-529页。

〔3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36〕[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37〕参见[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619页。

〔38〕宋保振:《法律解释规则应用研究——以最高院37个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法律方法》(第1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39〕Abaron Barak: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n Law,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55.

〔40〕参见孙光宁:《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切入》,《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

〔41〕此为2013年6月3日陈兴良教授在复旦大学主办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专题研讨会上的提法。陈教授还认为,也正是这种“特殊”的规则产生方式,决定着法官裁判中思维上的特殊性,即在考虑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必须结合指导性案例的特定语境内容进行类推。

〔42〕例如,William N.Eskridge的“解释理论或者方法”说。此观点多将司法过程中的解释规则通过文本主义(textualism)”、“立法历史(legislative history)”和“实用主义(pragmatism)等方式来定位和表达。参见William N.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24;而在Vepa P. Sarathi的《法律解释》中,他就通篇使用了解释规则的概念界定,并试图构建着基本的法律解释规则体系。具体参见,Vepa P. Sarathi, The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Eastern Book Company, 1981.76.

〔43〕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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