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间法成为法学界尤其是理论法学界的关注焦点与研究重点,一大批较有分量的研究成果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给长期以来笼罩着“形而上”甚至“空洞”色彩的理论法学研究带来了现实主义关怀。学者们通过“眼睛向下”与“置身世间”的研究视角与方式,为我们展示了严肃的国家法之下尚有着缤纷多彩的民间法世界,并经由这种研究推动了民间法自身的发展。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的研究,至今已形成了苏力的本土资源视野下的“民间法”、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民间法”和谢晖的法制现代化规范理论中的“民间法”等三大民间法形象。民间法研究渐成气候。
尽管学者们已经从多个层面对民间法进行研究,如从民间法本体方面着重探讨民间法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态;从司法层面探讨个案中的“民间法”;或者把民间法置于“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框架内侧重于研究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些研究大多停留在对于某个时期或某个地区的民间规范或民俗习惯的简单陈述,而不曾对民间法规范进行系统化研究并为其合法性提供理论证明。再者,尽管许多学者都积极呼吁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却大多仅限于应然层面的探讨,而没有从实然的角度提出良性互动的有效方案。考察民间法的运作机制可以发现,生发于内部秩序的民间权威,在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联系方面功不可没,然而民间权威却经常有“失灵”的现象,在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同时又对市民生活横加干预,使得民众的个人权利面临着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双重威胁,也使得我国社会结构中“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较为紧张的状态,社会信任系统也遭受到严峻挑战。
反思中国民间法的研究不难发现,其深陷的矛盾乃根源于民间法研究者们对于民间法的研究目的尚不明确,致使对于本应在整个民间法研究过程中贯彻始终的研究使命也未能准确把握并有效遵循。这不仅直接导致民间法研究未能充分实现研究的目的并有效地发挥研究的作用,而且严重阻碍了民间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民间法的真正复兴,更将影响到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因此,中国民间法研究要走出当下所面临的困境,就必须明确研究目的和研究使命,并将这种认识细致入微地体现在实际研究工作中。
民间法研究要走出迷思与困境,实现其内在价值,必须确立和践履四大使命:一是收集整理民间法规范,并使之系统化,重建民间法规范的话语系统;二是从理论上分析论证民间法的功能、地位和正当性,使之合法化;三是探讨民间法的特性和运作机制,协调其与国家法的互动、互补关系;四是规制民间权威,重建社会信任系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与社会公平发展。
一、探寻民间法的话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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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迷失:民间法话语系统的离散
如果说,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是疏离松弱的,民间法是活跃兴盛的,那么,随着近现代以来的多次社会变革与转型,这一历史性的状况在当今中国社会确实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地方性规则逐渐丧失其正统性,国家权力开始向社会各个层面渗透,国家法的主导地位逐渐得到确立。因此,民间法在历史舞台上逐渐暗淡下来,原本就分散、疏松的民间规则显得更加支离破碎,民间法逐渐失去了系统规范的地位,民间法话语系统也随之被打破。然而,在现当代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博弈中,国家法并不是人们所期望的“灵丹妙药”,而民间规则在解决熟人社会的纠纷方面反而显示出相比国家法更大的优势。因此,民间法逐渐又开始得到人们的关注,民间法的研究也日渐兴盛。民间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和进一步深化的前提,在于对什么是民间法、如何看待民间法这个基础问题的回答。但是由于民间法话语系统的散失,学者们实际上没有清楚地认识这个问题,而是对民间法各持己见、“各自为政”。因而,民间法研究的首要目的是要重建民间法话语系统。
纵观民间法研究的历程,我们会发现,许多学者都涉及了收集和整理民间法规范的工作,这些工作引起了学界和相关领域的学者们对于民间规范的关注和重视。但是,这些研究大都只聚焦于某个小范围的民间规则,如某个地区、某个民族亦或是某个村落的民间规则,而缺乏一种将收集到的民间规则嵌入到一个民间法规范系统中的宏大视角与整体观念,使得人们对于民间法的认识长期停留在零乱的、个别的、特殊的境况。传统的民间法话语系统正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国家法的“入侵”而支离破碎,研究者们辛苦调查走访所得出的资料和成果却依旧是零散的、片面的材料,而没有很好地系统化、规范化,更没能促成规范性民间法话语系统的形成。这不仅使得民间法的正当性无法在国家法占据支配性话语权的时代得到体现与确认,也使得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对话与交流失去可能。
当然,民间规则的系统化不等于成文化①,而是指通过收集已有的民间法规范,并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和加工,使其形成有序的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以便民间法发挥其作用。零散的民间法规范由于地域的限制和来自国家法的阻力,并没有形成一套体现其独特性和交流性的话语体系,我们要通过对民间法规范的系统化,总结出其共同点,寻绎出民间法的话语机制,重建民间法规范性话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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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寻径:民间法话语系统的重建
重建民间法话语系统,其实质是对整个民间法开展有计划、有系统的研究,这项研究首先应当立基于收集散落的民间规则。从目前来看,这项前提性工作进展尚可。
接下来需要做的是整理所收集的材料,按照规则的性质、所关涉的事项、生效作用的时期和地域等条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实现民间规则的系统化,进而建立起民间法规范系统。民间法规范虽然比较粗糙,但同样具有规范性结构,不仅直接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规定了或为制裁或为奖励的行为后果。对零散的民间法规范进行整理和归纳,经过去粗取精的提炼和总结过程,使之系统化,能够为规范性民间法话语系统提供话语材料。
随后,最为核心的环节在于归纳、总结民间法的话语特征,提炼民间法的基本范畴和中心范畴,并对此展开深入研究,重建民间法话语系统。民间法在历史上有其自成一体的话语系统,在解决民间纠纷、维系社会信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而任何一套话语系统的运用,无非就是围绕着一些基本范畴和个别中心范畴而展开,法哲学如此,民间法亦如此。因此,在原有的民间法话语系统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总结出原有的民间法话语特征,使其规范化,能够为重建民间法话语系统提供一些基本的语词和范畴。
当民间法话语系统丰富了其本身内涵并具有了一定的运行基础时,和谐的外部环境也是其运行良好的保证。所以,推动国家法话语系统对于民间法话语的接受和认可,能够为规范性民间法话语系统提供话语权,并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架设桥梁。
当然,这些工作实际上还只是为民间法话语系统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最基本的方法和路径,或许,经由此种方案尚无法达到重建整个民间法话语系统的目的,而只能形成一些基本概念和一个简单的概念体系,但是,任何一种话语系统的建立都不可能仅仅通过外在的研究来实现,而必须经由一条从外部视角进入到内部视角之后,将研究对象作为研究的立足点和出发点,进而从内部观察、审视自身的道路,才可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当民间法研究者作为民间规范关系主体之一员时,民间法话语才会因他们的一言一行逐渐积累并丰富,民间法话语系统才有可能最终得以建立。
二、推动民间法的合法化
在“国家法中心主义”理念支配之下,民间法是否还有意义,是否具备“合法性”成为了民间法研究必须回答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民间法学者田成有曾有过极为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间法在现当代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挥之不去的传统回归,二是现实国家神话破灭的反思与移情,三是法律多元认识的推动。第一点和第二点实际上正是论述了民间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当然,对民间法合法性的认识,还不能仅仅停留在“传统的挥之不去”这个方面,而要挖掘出民间法的独立价值。这就需要把民间法放在“国家—社会”的宏观结构中,深入分析民间法对其所处的社会具有的整合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民间法研究的第二个使命,便是论证民间法的“合法性”,推动民间法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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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法合法性的证明
众所周知,法律渊源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尽管正式渊源在法律适用中占据主要地位,但是,“当一项正式的法律文献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的时候,就应当诉诸非正式法源,以求获得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与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的时候,依赖非正式渊源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强制性途径。”民间法作为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对于克服正式渊源的刚性过强和柔性不足的弊端,协调国家法律体系,有着重要意义。民间法进入司法领域,有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有助于弘扬民族文化,促进立法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民间法在实践中所具备的功能和发挥的作用说明,在国家法占正统地位的条件下,民间法仍然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特价值。
这实际上隐含了另一个判断,即国家法不是万能的。“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地域的广泛和文化的多样,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分立,使得国家无法把所有的社会事务都通过国家立法予以规范,在国家法滞后甚至漏缺的领域,社会行为并非完全无章可循,相反,众多潜在的社会规则(民间规则)在规制着人们的行为。甚至在国家法给予了规范的场合,也会存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此外,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也必须考虑习俗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物权法》第8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些都是民间法对国家法弥补功能的典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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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法合法化的实质
大传统与小传统②的阻隔为民间法的存在与继续发挥作用提供了文化土壤,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形成为民间法的存在提供了社会条件,民间法的合法性在现代社会是毋庸置疑的。现代性的意义并不在于对传统的无视或抛弃,而在于如何让传统面对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讲,论证民间法的合法性并非旨在恢复旧秩序,或者在现代社会的任何一个层面里容忍旧秩序的继续存在,而是要推动这种秩序由“旧”走向“新”,由“传统”走向“现代”。因此,民间法研究肩负的推动民间法合法化的使命,相比单纯讨论民间法的正当性或合法性而言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这一使命是在现代性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仅要解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立,更要阐明二者的内在一致性。
推动民间法的合法化,一方面是对传统“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反思,另一方面也是对民间法学者所天然具有的“民间法优越论”倾向的克服。同时,民间法的合法化既非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侵蚀,亦非国家法对民间法的简单退让。民间法研究在完成规范体系化与话语系统化任务之后,如果停滞下来,就必然陷入上述非此即彼的对立情绪之中。因此,民间法研究工作还需要继续,我们必须回答,接下来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必须尝试推动民间法融入到现代法治秩序之中。应当明确的是,推动民间法的合法化绝不是在一种自下而上的单一视野中进行的,即将此任务简单归结为促使传统的民间法走向现代法制体系;毋宁是一种双向视野,即此项任务还应当包括现代法制体系必须要为民间法留下空间。这也是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融合的前提。
三、引导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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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动:什么是你的选择?
为避免那种非此即彼的认知态度,我们必须借助另一种话语来表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互动”。互动一词较好地表达了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应然状态,并对民间法研究提出了新的使命。互动的前提是交涉,而交涉则首先意味着话语系统的建立与话语间的交流。尽管“互动”在现代语境中是非常惹人喜爱的话语,但对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而言,它们的意义不只是修辞。事实上,“互动”的提出不仅旨在避免人们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不得不做出非此即彼选择的苦恼,更要避免的是人们深陷于二者矛盾之中无所适从的尴尬境遇。因为无论如何,选择是必须做出的。一个行之有效的社会规则体系必然是兼具国家法与民间规则的。或许我们无法从中划清哪些是国家立法,哪些是民间规则,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二者之间“走钢丝”。不管走到哪一步,都是一种选择。这种选择通常情况下无需考虑国家法或民间法所占比例,只需要考虑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法益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互动的本质乃是一种“根据法益的选择”,而这种选择体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以及当事人对此的认识与态度。即使在某些问题上我们最终选择的是国家立法或者民间规则,这也是二者互动的结果。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任何一种民间法研究最终都必须回答“如何实现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这一问题,以便实现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融合,为法治建设与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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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互动:从民间法的运作机制谈起
学术界对于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探讨早已有之,但大都停留在宽泛意义的口号上,而欠缺从实际层面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法。笔者认为,研究民间法的运作机制,能够更好地认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互补关系,解决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根据法益的选择”问题。
关于民间法的运作机制,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动力机制、权威机制、社会实体机制等三方面内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是值得重视的,而在这些运作机制中,有必要着重研究民间权威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有学者曾十分生动而深刻地揭示了民间权威的产生过程:“个人利益需求有着活跃的个性和无限扩张的本能,这必然导致个人及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因此习惯权利并不是那么老老实实,自然义务也不是那么牢不可破,某种秩序的形成并不是在和风细雨中进行的,故社会权威这种物质和心理的力量便随着民间法的产生而产生了。”而民间法既创造了民间权威,又依靠民间权威来保证它的运行。民间权威不仅是民间法的话语体现、民间法合法化的纽带,更重要的是,民间权威在当今法治国家环境下所扮演的正是一个“走钢丝”的演员。一方面,民间权威熟知当地民间规则,甚至本身就是民间规则的载体;另一方面,民间权威在现代社会无法再保持其在传统社会中所具有的封闭性,而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法“发生关系”。因此,民间权威在裁判习惯权利与自然义务的时候所依据的规则并非纯粹的民间法,而是“根据法益的选择”,其任务就是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找到一种能够实现“皆大欢喜”并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裁判依据。由此可见,民间法的运作尽管在文化惯性动力与社会实体因素方面都保持较高的稳定性,却在权威机制这一点上裂开了口子。因此,重视民间权威的作用,引导民间权威成为民间法话语系统与国家法话语系统之间沟通的桥梁,促进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这对于当今民间法研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在农村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同时,我国也建立起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构成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法律责任,不以本人为限,还要及于相关责任人(如单位领导)。因此这项政策从中央到地方都贯彻得十分严格。但是这项政策在我国农村地区尤其是内地欠发达的山区遇到的阻力仍然十分巨大。乡村社会权威不可能无视村民自古以来“多子多孙多福气”的观念,以及农村家族需要男性延续香火、续写族谱的传统,但也不敢公然违背这一项极为严格的国家法律,因此就产生了动用民间话语来宣传计划生育制度的“标语文化”现象。其中不乏令人哭笑不得甚至胆战心惊之“豪言壮语”。例如,江苏农村出现的“宁可血流成河,不准超生一个”;湖南某县出现的“谁不实行计划生育,就叫他家破人亡”;在四川还有“该扎不扎,房倒屋塌;该流不流,扒房牵牛”的标语。我们在嘲笑这些标语文化历史局限性的同时,也深刻地感受到当地社会权威在“走钢丝”时所表现出的高度紧张和无奈。显然,计划生育制度通过民间权威的这种非正常运作方式在地方贯彻,实际上加剧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为此,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更新人口计生宣传标语口号的通知》。但是这并没有解决民间法与国家法矛盾的根源,因为二者存在交流、互动的瓶颈,即法益冲突。在这个例子中,法益冲突更是表现为一种完全不具备张力的基本国策与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之间的博弈。这对于研究民间法,尤其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来说,是一件十分令人头疼的问题。也正因为我们至今还没有找到某种有效的引导机制,来实现这种极端情况下的互动,才使得“互动”在许多学者那里仅仅留下了修辞的意义。
如果不能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那么互动便不可能实现,民间权威也无法在运作中找到法益的平衡点。问题是,这种联系如何建立呢?如果民间法与国家法各固执己见、互不相让,民间权威又如何在此间发挥桥梁作用?这样看来,要实现互动,就必须尝试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双向引导,必须达成二者在各自传统地位上的“位移”,以及各自向对方的靠拢,直到这种联系得以建立。显然,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上述三项民间法研究使命,对于完成这项工程是十分有益的。这三项使命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由此可以建立起一套“话语—交涉—引导—互动”的研究模式。这种模式作为民间法研究的宏观面向,对于缓解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重建社会信任系统
曾经有一幅漫画,背景是一家小卖部,顾客手里拿着刚买的一包香烟在端详是不是假烟,而店主则在检查刚收到的钱是不是假币。漫画直接讽刺的是假冒产品的泛滥,同时也非常形象地折射出社会信任系统濒临崩溃的状态:商品市场上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资本市场上虚假信息司空见惯,人力市场上拖欠工资款项层出不穷,甚至某些领域国家信誉和国家权力公信力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社会对于信任问题关注度的逐渐升温,学术界亦对信任问题进行了诸多研究。例如,冯仕政就认为中国已经出现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包括商业信用危机、公共物品信誉危机、人际信任危机和价值信仰危机。“信任是一种‘易碎的日用品’,如果这个‘镶边的工艺品’的任何部分受到腐蚀,它将导致信任大面积的崩塌。”因此,关注社会信任、研究社会信任的重建兼具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民间法,法学界之所以研究民间法,除了前文所提到的根深蒂固的民间法文化传统和国家法的局限性之外,更深层的使命乃在于通过对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民间法规范的整理与研究,恢复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并重建整个社会信任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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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法研究必须承受之重
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属于外源型,法制体系的建立长期以来依靠的是移植苏联以及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近10多年来借鉴和移植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尽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范式具有某些契合的元素,却因为经济基础、社会结构以及文化观念的差异,导致二者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未对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民众生活话语系统给予足够的关注,因而很难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而是在诸多领域形成了一幅幅立法游离于社会生活之外的景象。比如尽管我国在立法话语层面不断加强对于程序的重视,但由于不具备西方的程序主义传统,作为法律接受和权利行使主体的民众并不理解程序的价值所在,导致经由法律移植带来的立法成果并未发挥出它的优越性。由此可以看出,主要依靠法律移植而建立的国家法话语系统并未与我国本土民众生活实现“无缝对接”,而是在诸多领域留下了隔膜。这不仅阻断了国家法向民众生活的渗透,也妨碍了民众对于国家法话语系统的认知、理解与认同。
近年来,类似于湖北“佘祥林案”、云南“躲猫猫案”、河北“三鹿奶粉案”、江苏“彭宇案”等案例屡屡发生,此类案件的泛滥无疑透露出国家权力的腐败及民生行业所陷入的信任危机,这使得民众对于国家法运行系统的认同度越来越低下,对于国家权力也越来越不信任。国家权力失信于民,国家法自身也逐渐陷入失去社会和民众信任的泥沼。笔者认为,国家法单凭自身之力,尚不足以走出困境,被称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的民间法必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民间法研究应当通过重建民间法话语系统,引导、规制民间权威,发挥民间法对于社会信任关系的调整、型塑和重建作用,协助国家法走出困境,恢复国家权力公信力,并促进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交流与互动,最终达致社会信任系统之重建。
从民间法本身来看,一方面,民间法规范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在时间的积淀中所形成的约束力和影响力能够为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提供规范支撑;另一方面,作为民间法运行载体的民间权威,不仅是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沟通的桥梁,而且也可以成为社会信任系统重建的纽带。在《论权威》一文中,恩格斯对权威的作用有过精辟的论述:“一方面是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形成的,另一方面是一定的服从,这两者都是我们所必需的,而不管社会组织以及生产和产品流通赖以进行的物质条件是怎样的。”恩格斯认为,权威对于维持社会生产、生活的有序性是绝对必要的,社会生产愈是发展,社会化程度愈高,权威就愈为重要。而中国传统的信任体系,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民间权威维持的。民间权威在社会秩序中的重要性和在民间法运行中的权威性,都说明其已获得了民众的信任,可以为重建社会信任系统发挥重要作用。
从文化与信任的关系方面看,传统文化是产生信任的土壤和巩固信任的基石,而民间法作为一种区域文化,其延续和扩展可以为社会信任提供文化传统支持;同时,民间法文化能弥补国家法文化的缺陷和不足,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发挥作用的空间。
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协力。除了需要法律的制度保障和法治环境的秩序保障,还需要民间法文化的支撑,民间法研究有责任、有能力担负起重建社会信任系统的重要使命并发挥其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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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实现社会信任系统之重建?
研究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应当具备整体性视角和对社会信任关系的宏观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微观、细致地分析各种社会信任关系的特征,探寻恢复、重建社会信任系统之道。民间法研究首先要把握社会信任逐渐消逝的根本原因以及重建社会信任系统所需的外部环境,以便提出有效的重建方案。
信仰缺失和社会信任系统濒临崩溃,除了由民间权威的“失灵”现象引发外,更深层的原因是民间法文化的低迷。我国有学者提出,一种信仰关系的确立与维持,离不开信仰主体、信仰对象与信仰方式。三者各自的状况和共同作用的情形,都直接影响到信仰的建立与维持。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认为,信任由文化决定,社会信任根植于宗教、伦理、习俗等文化资源之中。所以,民间法研究要从民间法话语系统的重建和民间法规范的整合等方面入手,延续和发展民间法文化,改善信任状况,为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和巩固提供文化支撑。
重建社会信任系统不应只是提出简单的对应性策略,而要在深层分析社会信任从产生到缺失的根本原因以及与此相对应的重建途径的可能性、面临的挑战的基础上,上升到文化、制度和理论层面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任危机,进而探寻重建信任的有效路径。笔者认为,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应以国家法为主导,鉴于国家法有其固有的和在短期无法修复的缺陷,民间法对国家法的补充、变通作用在此具有了效力空间,民间法对于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也有着国家法无法取代的作用。
从信任本身看,社会信任无非是由个人之间交往所形成的“人际信任”和个人与社会组织③之间形成的“社会公信”两种信任体系组成。因此,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可以分为人际信任的重建和社会公信的重建两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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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际信任的重建
当代社会,人际信任关系的维持仍然具有血缘性,但血缘关系不再构成人际信任的主要基础,封闭性的地缘关系也随着人口的外流和流动杂居而在改变,伴随着封闭式循环状态的逐渐改变和“杀熟”④现象的冲击,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传统人际信任关系不断弱化。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民间法研究推动人际信任的重建。
由于民间法规范大多是自发形成的,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社会主体对这种自发规范具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和认同感。更重要的是,对这种民间法规范的研究和尊重,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唤醒民众的自豪感和社会记忆,进而焕发社会自治意识,增进社会秩序,从而使人际信任植根于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具有深厚社会历史基础的民间法文化之中,夯实人际信任的现实基础和文化基础。
事实上,国家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规定人际交往中的细节问题,也难以通过司法解决所有的人际纠纷。⑤而民间法寓于民众个人或群体日常生活、劳作之中,紧紧围绕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诸如婚丧嫁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等日常事务,偏重于对婚姻、家庭、继承等具有严格人身色彩的社会关系以及各类民间矛盾和纠纷的规范与调整,富有浓厚的生活气息。民间法在内容上的生活性使其较之于国家法更能为普通群众所理解、吸纳,也更能从细节上规范人际交往、促进人际信任、保障交往安全。所以,民间法研究在弘扬传统民间法文化的基础上,一方面要推动民间规范的系统化、合法化,为民众的日常生活提供行为准则,也为人际信任提供话语依据和保障;另一方面要引导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特别是在法律多元化的大背景下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重建人际之间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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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公信的重建
社会公信又可具体为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和社会公权力的公信力。从民间法研究的角度来说,重建国家权力的公信力主要以法院为平台恢复日益衰弱的司法公信力,而社会公权力公信力的重建则主要依靠充分发挥民间权威的积极作用,同时对民间权威加以必要的引导和规制来实现。
法院是社会信任的基石,司法公信力的式微和缺失对社会信任体系的负面影响相当严重。司法公信力的衰弱,除了司法腐败、丧失中立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没有正确处理好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造成的。如果法官单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而不顾民间法的存在,即使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层面上是公正的,最终也未必能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未必是一个有公信力的判决。因此,民间法研究既要通过推动民间法自身的规范和发展来确立民间法的合法地位,又要以此为基础引导法官对于民间法规范的承认与重视,主动熟悉民间法,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适当地运用民间法,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民间法一旦与司法裁判相结合,便可以充分发挥其规范与指引的作用,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遵守一般行为规范,并且法院对纠纷的裁判能够符合人们的一般预期,以此重建司法公信,进而促使整个社会公信的实现。
随着民众主体意识的不断觉醒,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又期待着公共领域能提供适当的保护,于是让渡一部分权利出来逐渐形成社会公权力,期待着公共权力能促进令自己满意的信任模式的建立。而社会公权力很大程度上依靠民间权威得以发挥作用。作为民间法运行重要环节的民间权威,在维护民间法、维持地方秩序、促使人们遵从习惯法以及协助解决民间纠纷方面都作用甚大。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权威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尤其在一些文明不很发达或是利益对立颇为集中的群体中,消极作用更加凸显。⑥可见,民间权威实际上处在一个两难境地之中,一方面它可以代表民众利益与国家法进行对话,对抗国家权力的扩张;另一方面它又有侵犯私域私益和销蚀国家法权威的危险。民间权威一旦失信于民,不仅会导致个人对社会组织的信任关系丧失,更重要的是,这将导致民间法运行受阻。习惯权利的膨胀得不到有效约束,自然义务也缺乏履行强制,社会信任之基础必将丧失。因此,民间权威的“失灵”从另一角度也提示民间法研究应多关注民间权威,通过适当的规制和引导减少民间权威的消极作用,使民间权威为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但同时要注意方法和尺度,注意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民间权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民众利益为发展导向,采取法律规制和利益疏导等机制,通过明文禁止、有效约束、合理演变、适当引导等适宜的规制方法,促使民间权威在运行过程中既要讲人情、又要讲道理,既要能够定纷止争,又要让人心服口服,实现民间权威的合理运作。
正如民间法话语系统的重建需要一个和谐的外部环境,社会信任系统的重建也需要民间法研究通过推动民间法的合法化以及引导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为人际之间、行业之间以及个人与行业之间扩大沟通范围和增进信任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社会信任是社会秩序的保障,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重建社会信任系统能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公平发展,这也是民间法研究的深层使命和最终目的。
结 语
民间法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不仅从理论上推动法学学科的完善和发展,促进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交流与互动,而且对于人们提高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并更准确地了解国家法有着重要作用,另外,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和节约司法成本也有着积极意义。而明确使命对民间法研究来说有着指明方向般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初步分析和论证了民间法研究所肩负的四大使命。学界只有清醒地认识到这些使命,才不至于在民间法研究和复兴过程中迷失方向,才能够为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更多有用的智力成果,以贡献于国家法治,实现社会稳定和谐与社会公平发展。
注释:
①现代社会中,众多的民间组织制定的本组织规章制度和我国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等,都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体现,却一直处于分散状态,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其自身所处的较小范围,远远没有系统化。
②大传统与小传统是美国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德菲尔德(Robert Redfield)在1956年出版的《农民社会与文化》中提出的一种二元分析的框架,用来说明在复杂社会中存在的两个不同文化层次的传统。大传统是指以城市为中心,社会中少数上层人士、知识分子所代表的文化;小传统是指在农村中多数农民所代表的文化。
③这里的社会组织泛指一切围绕公权力及其运作建立起来的超个人组织。
④所谓“杀熟”,乃利用熟人之间高度信任的关系,欺诈、坑害同事、朋友等熟人。关于“杀熟”问题,中国人民大学郑也夫教授有十分精彩的分析。
⑤电影《秋菊打官司》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就表明这一点。秋菊因为丈夫被村长踢了一脚而去讨要“说法”,秋菊的说法显然源自于她所生活的民间习俗。经过努力,秋菊得到了国家法给予的“说法”,即村长因故意伤害而被治安拘留,而此结果与她想得到的“说法”却大异其趣,不仅不是她想要的“说法”,反而会对她所处社会的人际关系带来紧张。
⑥例如,从少数民族权威来看,彝族为了维护同一家支的血缘关系,可以不论主观善恶,对伤害、杀害家族成员的人,头人勒令他自杀,倘不服,头人便令其他成员将犯者杀死;从民间组织权威来看,扣奖金、罚款、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等惩罚措施影响着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从农村基层权威来看,乡村基层权威在村民违法犯罪时私自对其进行处理,侵害违法犯罪者和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悖于国家和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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