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的研究重点应该是什么
民间法的研究重点应该是什么?这一问题对于许多研究者来讲都很迷惑。根据这些年我对民间法研究的关注,我认为,民间法的研究重点还是应该放在民间习惯的调查、收集、整理上。大量的民间习惯是一些经验事实,怎么样把这样一些经验事实挖掘出来,是研究者应该要做的工作。当然这个工作不只是法学界要做,社会学、民俗学、文化人类学者等也在做此项工作。我曾经有一次到图书馆看到民俗方面成套的书,有十几卷,全都是关于民俗方面的调查,当然民俗的调查和民间法概念不完全一样,但是有联系之处。还有一点感触较深的是,前些年在写《法理学》教材的时候,专门看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下卷),那本书是非常精彩的。我有一个想法,中国的民间法研究这么长时间了,我们能不能也编一本现代版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当然仅靠民间的力量达不到,得动用国家的力量来做。当年收集这些民事习惯的都是哪些人呢?一是民国政府各个基层单位的司法员,还有一个重要的力量就是各地的法官,由法官提供了大量的民间实例,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会遇到好多的习惯和案例。以前在写法理学教材介绍习惯法和习惯时,都是定义解说,我很不满意于这点,学生也不容易很快理解。后来我在写习惯法和习惯的时候,就把几个习惯法和习惯的案例放进去了。当我们讲习惯是什么、习惯法是什么时,都有真实案例。所以我认为搞一个现代版的民间习惯的调研,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
应该加强对民间法理论问题的研究
注重对民间习惯的调研并不意味着对民间法理论的忽视。我认为,在理论层面,有以下几个理论问题需要我们关注:
第一,在研究民间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摒弃二元对立的思维,因为这个思维一直在影响着民间法的研究。所谓二元对立,即国家法与民间法对立。民间法的研究要客观化,不要太过多注入个人主观色彩的价值观念。客观地对待社会事实、历史事实,才能够把问题挖掘出来。二元对立思维是有害的。为什么要摒弃二元对立的思维呢?其深层的思考是:国家法并不意味着政治正确,民间法也不意味着温情脉脉、田园诗歌。我曾在《具体的民间法》一文中写过这个话。好像一谈起民间、民间法,都是好的,并非如此。我以前曾做过分析,“民间法”这个概念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但是它是一个非常容易被学者和老百姓接受、非常便利的一个概念。当人们讲到这个概念时,听者马上能清楚地知道讲述者在讲什么。这个概念实际上划了一个界限,可以把国家法之外的所有规范类型一网打尽。当然能不能一网打尽,每一位学者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习惯、风俗,甚至道德,是不是都属于这个范畴。那么宗教到底是不是,有人可能持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宗教也属于民间法的概念范畴,包括原始的禁忌等等这样的社会规范类型,都可以用民间法的概念来表达。我们接受了这个概念,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我们要清楚地知道,它并不一定是一个科学的表达。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研究中,我们要摒弃二元对立的思维,尽量心平气和、客观地来挖掘这个东西。
第二,关于民间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这是一个纠缠了许多学者的问题。一位研究婚姻法的教授说她读了我发表在《法学研究》上的关于习惯的文章,问我习惯法和民间法到底什么关系?按我的理解,民间法的概念包括习惯法,民间法的概念应该比习惯法的概念大,民间法还包括了其他的一些东西,比如乡规民约,甚至我们现在说的“潜规则”都可能包括在内,所以民间法的概念要比习惯法大。但是民间法和许多学者研究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又是什么关系,这些概念我们还需要理论上的一个认识。按我个人的认识,当我们谈到习惯法时,许多人可能会一下子想到民族习惯法,这个思维可能也不对,汉族也有大量的习惯法,这都是常识。我们的研究思路不要一提起习惯法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民间法和习惯法之间有一个包容关系。
第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习惯和习惯法概念到底界限在哪里?2010年我在瑞士做过三个月的访问,专门研究《瑞士民法典》的第一条。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条是第一个在民法典里面把习惯法确定下来的法典,是个法律适用条款,它规定法官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可以按习惯法判案,后来好多国家借鉴吸收了这个条款。1928 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就吸收了这个条款。1982 年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有法律用法律,没法律的时候用习惯(中国在借鉴的时候把它改造成习惯了),没习惯的时候用法理。但是习惯和习惯法到底是什么关系?当今许多学者所讲的习惯法,比如藏族习惯法、回族习惯法等,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是习惯,不是习惯法。那么有人就会问,照你这么说习惯法还有没有?我认为习惯法是有的,那么习惯法在哪种情况下是成立的?经过多年的思考,我得出了两点未必成熟和周全的看法:一是习惯法是一个历史性概念。什么叫历史性概念?是指在法律还没有发展起来的时候,那个时候有习惯法,这是一种情况;但是现代国家有没有习惯法?这个习惯法怎么认识?这就是第二种情况,即在法律还到达不了的社会,比如像中国这么大的国家,从理论上我们可以讲法律已经覆盖了所有的社会层面,但是因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在现实中法律不一定能够覆盖所有的区域,所以在法律还到达不了的地方,习惯法在那个地方还会发挥作用。为什么说“习惯法”很大程度上是“习惯”呢?有一个不能忽视的事实,在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个“习惯法”概念,但是有“习惯”的概念,大约有10 多部法律,尤其在《合同法》中,仅“交易习惯”就出现有多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我们需要考虑。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变通缺乏的原因
有学者提出,刑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变通适用(即《刑法》第九十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没有地方制定变通规定,主要原因是由于不同民族的习惯法之间存在冲突。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按照刑法规定是以省、自治区为界,就此来讲,由于没有一个省、自治区是单一性的民族,你变通这个民族习惯那个民族不干,你变通那个民族习惯这个民族不干,这可能是一个主要原因。但是否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原因,即对刑罚权的过于垄断化,刑罚权地方都不敢动。
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的不同境遇
有的学者研究了在四川彝族地区用传统习惯解决纠纷达到了80%以上,是由民间处理的,这个比例是相当高的;但是也有学者研究了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民族习惯裁决案件的几乎为零。这两者之间的反差有多大!这恰好可以说明不同地区的差距和发展的不平衡。当然,一个是以民间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个是法院的司法裁决,两者的场域不完全一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性使用,司法处理对他有用时就选择司法方式,民间调解对他有用时就选择民间处理方式,当然,这恰好是当事人的权利。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实践领域的较量,如果两者统一了还好说,但如果出现了对抗之后怎么办,到底依据哪个?国家法和民间法都不具有自足性和完全正确性,但是它们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相互关系,这一相互关系我们是不能忽略的。在很多的情况下,国家法就成为判断标准,这倒不是提倡国家强制、国家主义,而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我们不能忽略。民间法具有多面性,有良性、中性、恶性,是多元性的和复杂的。民间法中有一些非常残酷的实例,当然也有非常善良非常好的实例。国家法也不意味着完全正确。所以两者之间有一个相互关系,这一相互关系是我们需要关注的。
习惯的未来命运
关于习惯的未来命运,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它可能被法律所吸收,吸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个具体的习惯直接变成法律,直接成为法律条款,这是一种方式;还有一种更加开放的方式,即《物权法》第85 条采取的方式,即将习惯作为一种规范类型确认下来,它不具体指明这个习惯是什么,而是在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如果没有法律,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这种方式可能更富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它实际上规定了习惯的一种规范地位,在法律缺位的时候,习惯就可以派上用场,这是非常重要的,像这样一些观念性的法律进步、法律进展我们需要关注,研究民间法的,研究习惯的人,应该对它予以关注。我在瑞士同法律专家讨论习惯问题时,他们说:“习惯这个东西在我们这里基本上都没有了,你们怎么还关心这个东西?”他们认为瑞士的法律已经将社会生活基本覆盖了,习惯已经没有多少生存之地,我对此存疑。社会再发展,法律再发达,习惯还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生存下来。过去的习惯有消亡的,也有延续下来的,而且人类还在创造着新的习惯,这些新的习惯成为以后生活的准则。因此,需要对民间法问题进行充分的、细致的、社会学的、实证的、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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