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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廷君:微信社群及其规制

2017-11-15 17:03:40 作者:吕延君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规范性体验涉及的不单单是实现可靠性和社会整合。我们已经阐明,不稳定并非坏事,而是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规范性条件,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前提。每个社会都需要根据其各自的复杂性程度为规范期望的充分
          “规范性体验涉及的不单单是实现可靠性和社会整合。我们已经阐明,不稳定并非坏事,而是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规范性条件,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前提。每个社会都需要根据其各自的复杂性程度为规范期望的充分多样性创建空间。”                                                                

                                                                    ---卢曼

        微信是由深圳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款为职能终端提供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需消耗少量网络流量)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也可以使用共享的流媒体内容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摇一摇”“漂流瓶”“朋友圈”“公众平台”“语音记事本”等服务插件。综合多种关于微信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微信就是“集多种功能于一身的开放平台,通过网络实现即时通信和社交,满足客户文字、语音及视频等需求的新型传播媒介”。

   截止2016年第一季度末,微信每月活跃用户已达到5.49亿,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此外,各品牌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已超过800万个,微信支付用户则达到了4亿左右。

 

微信利用互联网技术使公众获得了无与伦比的惊奇、愉悦和心理体验。这种新的情绪、知识和人际交往方式,无论就数量、效率,还是便捷度,都是前所未有的。这是微信能够聚集人气、凝聚人群的技术底气。从社会关系角度看,微信塑造的人与人、人与群、群与群的连接方式及其结果,形成了新型的人群和新的运行规则。这正是本文试图分析研究的话题:微信社群及其规制。

 一、社群的概念

英语中,community具有社区、社群、社会、群落等多重含义,主要指由人构成的群体,特殊情况下也指动植物群体。但在社会科学研究中,社群和社区、社会、群落等概念还是有明显不同,比如,社群与社区最大的区别在于社群强调人的构成,而更强调空间性和区域性。随着社群主义于1980年代在西方国家的社会科学研究中出现以来,社群的内涵基本被固定下来。社群(community)是由个人组成的、具有较强凝聚力和紧密关系、相互负有一定道德义务的社会群体。由此可见,社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社群是由个人构成的,法人或者其他团体不构成社群。社群主义强调个人的社群归属感和群体属性,但是社群主义并不否认个人自由的价值及个人权利的实现,只是强调经由社群实现的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在这个过程中,社群的公共利益也得到了彰显。

社群中的个人具有比较紧密的人际关系,因而社群具有较强的凝聚力、个人则获得了认同感和归属感。社群是具有共性的人群构成的,这里的共性包括了社群发起的原因,比如信仰、兴趣、职业、性别、民族、籍贯……;社群的共性还包括共同的价值观、共同的群体目标、共同的行为选择和共同的规范标准等。共性是社群主义继承的集体主义的基因,如泰勒所说:“一个人只有处在其他的自我中才能成为一个自我”,这一反“一个人只有在独处时才能成为自己”的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也正是因为强调人的共性才使得社群中的人际关系较为紧密,社群中的个人摆脱了个体“原子”的孤立状态,形成具有一定紧密关系的原子结构,社群的凝聚力也因此获得了粘性和力量。也因此,社群中的个人才感受到了彼此之间的同和归属组织的内心感受,用许纪霖先生的话说,就是“为个人提供价值和归宿感。”

社群中的个人互相负有一定的道德义务。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在不同的条件下,讲到人应当在城邦中生活,因为城邦能够提供人类所向往的美德和善,离开了城邦,人就可能成为野兽。也就说,人只有在群中才具有了美德和遵守规范的条件。因此,最初的社群——城邦就具有了道德和善的价值目标和追求。现代社群所理解的道德和善虽然是在批判自由主义之个人自我实现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社群主义恰恰是把传统集体主义的集体道德和善的目标分解到了个人的道德义务上,这不能不说是社群主义继承了自由主义的遗产。社群中的个人互相之间负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是一个非确定性命题,我们从美国学者们于1991年发表的政治宣言《负责的社群主义政纲:权利和责任》可以窥见:“离开相互依赖和交叠的社群,无论是人类的存在还是个人的自由都不可能维持很久。除非其成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贡献其才能、兴趣和资源,否则所有社群都不能持久。排他性地追求个人利益必然损害我们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破坏我们共同的民主自治实验。”由此可见,社群中的个人互负的道德义务是指“相互依赖、共同生存”,“为了共同目标而贡献自己的才能、兴趣和资源”,“不能排他性的追求个人利益”。

社群还具有共同的行为规范。社群是社会组织的一种新形式,必然具有社会组织的基本属性。麦金太尔在讲到德性对于实践的价值时曾说过:“德性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这就意味着,社群的美德、善等德性追求必须贯穿于社群及其成员的行为之中,才使得利益成为可能性。但问题是,“对于哪些行动优先于其他行动的问题,价值无法加以具体化,因而对于期望的形成和整合只能给出一些非常不确定的起点。”这就意味着社群的德性价值并不必然带来社群成员的共同行为,也就是说,社群的共同行为既不能依赖于社群成员的自发性道德自觉,也不能依赖于某个个体的完美人格,社群共同行为必须从人能够为自己设定规范的理性出发来获得规定性。这就是社群规范所有产生的理论渊源。“社群主义的核心话语是提升现代社会中的个人和社会责任。”社群主义批判自由主义把个人权利置于群体、社会和国家利益之上,把道德义务、个人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放到了社群目标的重要位置。因此,社群主义把社群的行为规制框定在“美德”、“责任伦理”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美德是矫正自由主义之个人权利导致的现代性危机的重要途径,“美德是社群主义者共同的追求,社群主义突出忠诚、友谊、公道等美德的价值,倡导现代社会做一个负责任的社群成员和负责人的积极公民。”社群主义不排斥法治,但强调法律的权利义务均衡;责任伦理是社群主义在“美德”与“法律责任”之外的第三条道路,责任伦理的实现依赖于其在职业理论和私德等领域的内在化程度。

二、微信社群的构成要素

通过互联网建构虚拟社群不是微信独有的形式,早在微信出现之前,互联网上的各种社群已经蓬勃发展起来。1993年,美国人Howard Rheingold在其著作《虚拟社群(The Virtual Community)》中提出了“虚拟社群(virtual Community)” 概念。Howard Rheingold 认为,“当有足够多的人在足够长的时间里共同参与公共讨论,并且通过投入足够多的情感,在网络空间中构成一个由个人关系组成的网络,就会产生网络社群这一社会群聚现象。”此后,关于虚拟社群的社会学、政治学、传播学研究开始发展起来。一般认为,从虚拟社群的构成要素上看,它应当包括:人与人的关系通过互联网连接;成员有共同的情感、爱好和公共话题;在虚拟空间建立人际关系并形成社群。

微信社群是虚拟社群的一种新形式,我们以微信群构筑的虚拟社群为例分析微信社群的构成要素。笔者于2013年参加了一个由法律界、法学界和传媒界共同组建的“传媒与法律交流群(以下简称‘传法群’)”,该群成立之初由499位成员构成,他们分别是来自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几十家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几家电台、人民出版社等九家出版社、人民日报等近三十家报纸、新华网等几十家网站等新闻传媒的媒体人,以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和部分高校法学研究人员。

 第一,“传法群”有自己特定的社群目标。“传法群”成立之初就设定了自己的社群目标,在发展过程中还不断得到完善。“本群定位:律师、法律学者对于涉法新闻提供法律解读,为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及案件线索,为媒体以及媒体从业者提供法律维权咨询和帮助,媒体为律师提供宣传和推广的良心互动平台。” 群主后来又进一步完善社群目标:“法律业务、媒体业务交流,涉及其他,要把控好度。”群友也发布消息补充指出,“传法群”应当保持主体纯洁性和群友水平一致性。在社群目标的指引下,群友发布信息、参与评论互动基本不偏离目标。该群成立三年来,群主多次履行职责,将定位不准确的群友请出“传法群”,以维护社群目标的单一性和统一性。为了实现社群目标,群主曾经发布了这样一条信息:“关于群的午间提问:1.两个不同背景的我们走到一起,一定有一个理由,这个理由是什么?2.半年后,一年后或是三年后,我们看到这个群生发出什么资源、力量和成果,会觉得加入这个群非常值得吗?3.为了这个‘值得’,我们现在需要做些什么?”这条信息显然是群主通过提问方式与群友就社群目标及目标实施进行的深度沟通,至少是为了提振群友实现社群目标的信心而凝聚人心的举措。

第二,“传法群”有相对固定的成员。传统社群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社会组织,成员相对固定,成员对于自己参加组织具有主观意识,参加或退出组织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按照微信群人数限定,“传法群”有499人构成,群成立三年来,群友虽然不时有进出,但成员相对固定。 “群规”约定了群友进出规则:入群者须由该群群友推荐,经群主核准方可准入;群友昵称须实名制,采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的形式登记并显示;违反“群规”者,由群主审查移出。与传统社会组织相同的是,“传法群”群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仍然留在群内,如果想离开直接删除该群即可,群友的自主性、选择性和便捷度大大增强。笔者自使用微信3年来,先后加入了至少40个群,但至今仍保留群友资格的只有19个。退出的微信群都是笔者自己主动退出,总结起来,退群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志趣不投,待在群里学无所学、用无所用;二是广告太多;三是群友数量太大,每天发布信息过多,耽误过多时间和精力。因此,与传统社群组织相比,微信群成员虽然相对固定,但成员的自主性和流动性较强。

第三,“传法群”有自己的组织架构。传统社群一般具有制度化的职位分层与权力结构,以协调社群内部人员的活动,保证社群目标的实现。像其他微信群一样,“传法群”是一个管理相对简单、组织结构松散的社群,除了群主和群主任命的助手之外,没有其他管理者。社群内部的群友关系一律平等,群主与群友关系也是微信软件公司设定的,并非微信群参与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群主和群主助手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新入群成员的资格、监管群友发表的言论是否符合群目标、把不符合群目标的群友请出群、不定期组织虚拟或实体研讨会,等等。群友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能发布与群目标不相吻合的信息;二是尽可能参加群主及群主助手召集的虚拟或实体研讨会。因此,与传统社群组织相比,微信社群的组织架构更加松散,社群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简单明晰。

第四,“传法群”有零散的行为规范。传统社群的行为规范常常通过组织章程等形式表现出来,社群的行为规范对每位成员都具有约束力,这是社群目标所必须的重要条件。“传媒与法律交流群”的行为规范并没有明确的约法三章,而是在群形成之后逐步积累起来的。除了前述关于微信群的一般行为规范之外,还有:“记者群友未经授权把群里讨论的问题拿到网络公开发表,须在群里公开道歉并被踢出该群。”“以后不要发无聊信息,再发现,会请出。”“以后尽量不要使用@所有人功能,这样会打扰大家。”“与媒体和法律不相关者,移出群。”“本群禁止商业广告,即使事先或事后发红包也不行。推荐新闻或者法律公众号以及文章不属于广告。”“某某群友过多发文谈‘宪政’敏感话题,已经移出群聊。大家不要谈政治敏感话题。”“我们群一切在国家规定的言论边界内,可以发表批评性意见,但不要攻击体制。” 这些行为规范类似于民间法规范,是在微信群运作实践中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从规范产生主体看,主要是通过“群主发布,群友附议”方式予以公示并在群内自然产生效力。

第五,“传法群”具有学术交流、公共话题热议、资源整合等社群功能。传统社群有“整合资源”、“行为协调”、“实现目标”等功能,微信群的组织功能也比较类似,但又有所不同。从“传媒与法律交流群”成立以来可查的群聊记录归类分析可以看出,除了部分具有娱乐功能的信息之外,大多属于社会热点问题讨论、司法案例分析、社会公益倡议、学术理论探讨、学术会议筹划及举办、未来媒体和法律职业的发展方向探讨等信息。比如,春节不购买烟花的倡议书、法律志愿者工作倡议书、服用抗生素后禁止饮酒提醒、老年人睡眠中突发心脏病的急救办法等社会公益内容;网络虚拟账号和虚拟财产能不能继承、刑事被害人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的相关法律问题、新法速递等法律内容;快播案、e租宝案、呼格案、武威记者被抓案、雷洋案、南海非法仲裁案、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等热点案件的讨论;经济与投资主题餐会、国学与文化主题餐会、移动端预装软件的法律规制问题研讨会、互联网金融投资融资研究报告发布会、2015中国公司法务论坛、“投资德国”法律财税沙龙、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高端研讨会等学术活动预告;呼吁对虚假的中国百强大律师评选活动打假、微信公众号自荐、2015年度十大检察新闻评选、法治随笔约稿、为英雄人物募捐的公益爱心接力活动等活动倡议。这些活动对于整合群友的新闻素材、法律服务和新闻传播等资源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有些群友还就感兴趣的话题进行私信,以促进深度沟通,这些无疑是与社群目标高度融合的。与传统社群职能发挥不同的是,微信社群功能发挥效率高、成本低,简单易行,方便快捷。

第六,“传法群”具有开放性特点。传统社群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社群与周围环境不断的进行物质、人员、信息的交换,但由于受到人员和时空条件的限制,传统社群的开放性目标实现起来存在着运行交易成本、沟通渠道和其它客观条件的诸多限制。微信群虽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也受到人数的限制,但其仍具有群友开放性、信息开放性和意志的自由开放等特点。群友开放性是指群友出入群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来去自由。当然,如果违反群规,也可能被强制驱离。二是群内交流的内容除特别声明以外,都可以拿到微信圈、微博、甚至平面媒体等其它媒介发表。同时,其它媒体的信息也可以转发到微信群里。也就是微信群的话题和内容来去自由,完全开放。三是除了受到群规关于主题、政治敏感度等底线限制之外,微信群友的意见表达完全自由和开放,大家可以敞开心扉、畅所欲言。比如,在某法官猝死在工作岗位上引发的群友对法官职业属性、待遇及前景的讨论中,有离职法官说:“我在某某法院工作时,基本上每天早晨六点多到单位,晚上一般九点钟回家,加班到十一点甚至零点也是常有的事,十几年下来,身心俱疲,不堪重负。”有在职法官说:“我们法院编制33人,今年已经受理了3900多件案件了,只要是过了司考就要办案件,我办公室的电话从早上到晚上没有停过…我现在最怕听电话铃响了…有三个女法官,两个人是分娩的前一天请假的,还有一个在上班路上羊水破了…”由此可见,与一般社群相比,微信群具有更强的开放性、自由度和包容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微信群”已经符合了社群的一般构成要素。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的社群属性与微信群大同小异,略有不同的是,微信朋友圈的人数更多,微信公众号的组织架构更严密、权力分工更细致,俨然一个现代公司的运作模式。由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为代表的微信社群是一个由不同的实体身份却具有相同的虚拟身份的“双面人”组成的、生存于虚拟空间的新型社会组织;微信社群没有实体场地却有虚拟领地、运行成本低却效率高;微信社群的目标和主题具有更强的开放性、自由度和包容性;微信社群中的人际关系简单直接,人与人的沟通方便快捷。与微博、QQ等网络社群相比,微信社群的优势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在Wi-fi状态下,微信的所有功能都免费,而且有不需要任何辅助条件的语音和视频聊天功能;二是微博发布信息的终端用户不可控,比如博主发的是一张大型演唱会图片,几经传播之后可能就变成了“某地的传销大会”。“微信本身不仅是网络通讯工具,更是一个全方位社交平台。与微博相比,微信具有更强的用户粘性和沟通感觉,是一个较为私密的纽带。”主要在好友之间传播的微信,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可控性,传播过程中被恶意篡改的风险大大降低。三是微信是基于手机通讯录生成好友圈的,虽然功能很多,但操作十分便捷,这些都是微博、QQ所不具备的。

马尔库塞曾经说过:“社会控制的现行形式在新的意义上是技术的形式。”在互联网时代,谁拥有了先进的技术,谁就拥有了对人的一呼百应的动员能力,人是主要的社会资本,技术通过引领众人来控制社会。在这个意义上,微信社群超越了以往所有社群,成为了不可限量的技术权力。

三、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

微信社群是一个难以统计具体数量的庞大的“虚拟帝国”。像德沃金描述的现实世界的“法律帝国”需要法律的支撑一样,“虚拟帝国”的安全平稳运行也离不开系统性的规则。就目前的情况看,微信这个“虚拟帝国”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腾讯公司及其微信团队制定和颁行的系统性规范以及微信社群内部自然生成的民间规范。

我们根据规范产生的主体不同,把微信社群的运行规范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腾讯公司制定的基于互联网服务的相关协议,属于微信社群的高层次规范;二是腾讯公司下属的微信团队和其它下属公司制定的有关微信运行的系列规则,属于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三是微信团队制定的解决具体问题的特殊规则或叫专项规则,属于微信社群的基础层次规范;四是微信社群自己拟定的、只在本群有效的“微规则”,属于微信社群的内部规范。因此,微信社群规范是一个由高层次规范、中层次规范、基础层次规范和内部规范构成的规范系统。

1.微信社群的高层次规范包括《腾讯服务协议》、《QQ号码规则》、《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和《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个人帐号使用规范》、《微信小店功能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等规范,相当于微信社群的“基本法律”,由腾讯公司制定并公布实施。

在微信社群高层次规范体系中,《腾讯服务协议》处于最高位置,具有最高规范效力,相当于国家法体系中的“宪法”。其它所有协议、规范、政策等规范文件在导言部分都明确提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腾讯服务协议》制定本《协议》或者《规范》……”,在一些高层次、中层次和基础层次规范中,有专门条款规定:“本规定与《腾讯服务协议》有抵触的,适用《腾讯服务协议》”,这在事实上规定或者认可了《腾讯服务协议》的最高规范效力。

除此之外,《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微信协议》)等高层次规范相当于国家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具有规定某个领域中基本法律关系的地位和作用。从结构上看,这些规范都与国家立法有近似的逻辑结构和语言表达方式。以《微信协议》为例,我们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微信协议》的结构包括“协议的范围”、“关于本服务”、“软件的获取”、“软件的安装与卸载”、“软件的更新”、“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主权利义务条款”、“用户行为规范”、“知识产权声明”、“终端安全责任”、“第三方软件或技术”和“其他”共12部分。这个结构已经涵盖了用户和腾讯公司在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方面主要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性规定,有关责任的界定和履行规定也比较明确。其中,“用户行为规范”共包括“信息内容规范”、“软件使用规范”、“服务运营规范”、“对自己行为负责”和“违约处理”等5项内容。这些内容详细规定了腾讯公司对微信社群的行为要求,这些要求不仅为用户确立了行为标尺,而且还成为微信社群制定内部规范的重要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微信协议》还规定了“本协议内容同时包括腾讯可能不断发布的关于本服务的相关协议、业务规则等内容。上述内容一经正式发布,即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你同样应当遵守。”这就意味着微信团队制定和发布的相关“规范”、“公告”和“说明”等中层次规范都可以被看作是《微信协议》的补充性条款,这在技术发展超越规则产生、立法可能滞后的时代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以看出,腾讯公司法务部的立法团队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平。

2.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包括《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财付通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等规范,这部分规范相当于微信社群的部门法,由微信团队或者腾讯公司下属公司制定并公布实施。

从法律的效力等级上看,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相当于国家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律,一般有微信团队制定,有的如《财付通服务协议》等特殊规范则由腾讯公司的控股公司制定。从具体名称看,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也在使用“协议”、“规范”等语词,而且,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的逻辑结构也与高层次规范没有明显区别。这一方面说明了腾讯公司没有在效力等级上对其颁行的规范进行形式区分,另一方见面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技术权力表达方式的内在逻辑统一性。

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微信团队的立法也有自己的独到之处。我们以《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平台认证协议》)为例加以简要说明。与高层次规范不同的是,微信社群的中层次规范更加注重规范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对用户和腾讯公司的权利义务区别性规定更清晰,更有针对性。而且,就《平台认证协议》的情况看,还对“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认证审核”、“帐号资质审核”、“帐号名称审核”、“订单”和“新订单”等10个概念进行了“术语定义”,这对于减少协议在理解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歧义和偏差具有重要作用,也从侧面反映了国家法立法的严谨性、规范性对民间规范产出机制的深刻影响。

3.微信社群的基础层次规范包括“功能性规则(如《微信公众平台注册步骤示例图说明》)”和“禁止性规则(如《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顿发送低俗类文章行为的公告》)”两种,由微信团队制定并公布实施,相当于微信社群部门法的实施细则或者补充性条款。

(1)功能性规则。表面上看,功能性规则像产品说明书,是微信团队为某一种微信社群设计的实体功能和获取功能的程序。我们以《微信公众平台注册步骤示例图说明》(以下简称《注册说明》)为例对此进行简要介绍。《注册说明》主要包括“注册公众平台都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公众平台注册步骤?”“如何选择信息登记类型?”“订阅号和服务号的区别?”“信息登记的审核时间多长?”“证件登记次数限制?”“审核期间哪些功能无法使用?”等内容,每一项内容之下都有详细介绍。此类规则还有《公众平台门店信息填写规范》(2015-04-28)、《公众号文章新增语音功能》(2015-07-10)、《微信公众平台新增摇一摇周边功能》(20154-14)、《微信认证命名规则调整》(2014年12月25日)、《公众平台增加违规处理申诉功能》(2014年12月25日)、《公众平台简化注册流程,明确公众帐号主体信息》(2014年08月27日)等数十个规范性文件。功能性规则对于微信社群成员、尤其是微信社群的组织者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

(2)禁止性规则。微信社群的禁止性规则数量比较多,微信公众号有关“功能说明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的题录有6页、140件之多。如《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顿发送低俗类文章行为的公告》(2015年03月25日)、还有《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顿违规互推行为的公告》(2015年04月29日)、《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顿多级分销模式行为的公告》(2015年02月15日)、《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顿侵犯影视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公告》(2015年12月30日)、《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整治账号“资本运作”欺诈的公告》(2015年02月11日)、《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2015年02月03日)和《微信公众平台关于处理转发赚钱、刷分刷榜类行为的公告》(2016年03月10日),等等。这些禁止性规则主要是针对某个具体问题而设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及相关整治的具体措施,是对前述几个层次微信规范的重要补充。微信社群的禁止性规则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微信社群的良好的公共秩序,致力于为用户提供绿色、健康的生态环境。微信团队对于微信社群中出现的有违国家法律和微信相关规范规定的行为,一般采用的方法是“警告删除或屏蔽及直接删除或屏蔽相关违法内容”、“警告封号或阶梯性封号(如第一次:7天封号;第二次:15天封号;第三次:30天封号;第四次:永久封号。)” 等强制性措施。

需要提及的是,如《微信公众平台关于禁止发布签类测试信息的公告》文后还附有“自律”公益宣传:“自律:人生就是和自己的欲望作斗争,尝试从小事情上开始自律,比如规律的睡觉、起床、或者读书,你会从中获得巨大的满足。”此类公益宣传对于净化互联网环境,自觉抵制违法等不良行为,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具有一定意义。

腾讯公司及微信团队等下属机构的立法还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值得我们关注。一是,微信社群的相关规范的语言具有抽象性与具体化相结合的特点,抽象性解决了语言内容的概括凝练,具体化解决了规范的理解和执行问题;二是微信社群的相关民间规范用插图等形式表达如“阶梯式处罚机制”等内容,更直观、更通俗易懂;三是微信社群所有规范都有遵守当地法律监管”和“尊重当地的道德和风俗习惯”的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对于国家法的相关立法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四是微信社群的多数规范都有“动态文档”的说明,所谓动态文档是指相关规范虽然已经制定出来,但并非固定不变,用户应当随时反复查看相关的内容更新以便获得最新信息。

4.微信社群的内部规范由各个微信社群自己制定并实施,由于微信社群数量不断变化、难以计数,微信社群的内部规范的数量也无法统计。前述“传法群”部分已经介绍了微信社群的内部规范产生和运作的基本情况,不再赘述。

以上所述之微信社群的规范体系中四个层次的规范都属于民间规范。民间规范是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国家法来自于国家立法;民间规范产出于非国家法之外的所有主体的规则制定活动。传统中国社会的民间规范包括习惯法、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禁忌风俗、宗教规范、社会组织规范等等。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企业制定的规范在现代民间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腾讯公司的微信活跃用户已近6亿,通过技术权力连接起来的社会关系足以构成一个强大的“虚拟帝国”。“虚拟帝国”不是实体国家,其运行规范不属于国家法而属于民间规范,其所仰仗的权力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属于社会权力范畴的技术权力。

四、微信社群的规范体系

微信社群是一个虚拟组织,但却是由实体的人构成的。技术不能自己成为控制社会的权力,技术只有跟人结合起来才能控制社会,才被称之为技术权力。虽然微信社群足以动员数以亿计的公众参与其中,具有强大的社会动员力量,但微信社群准入门槛低、操作方便等技术优势也带来了微信社群的非理性群氓现象;带来了良莠并存、难以识别的信息泛滥问题;给用户带来了身处微信社群却身心俱疲的感觉;更有甚者甚至利用微信社群进行诈骗、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网络时代是一个反智化时代,冷静理智地分析不被关注与赞扬,相反投机者、诡辩家和文化流氓往往却更容易成功。这正是集体‘反智化’的表现,反映了群体素养的下降和道德的滑坡。同时,在这种反智化舆论场中,能够被接受的观点往往是偏执的、戏剧化的、极端的、激烈的。”由此看来,微信社群仅仅依靠自己的民间规范系统无法解决面临的所有问题,微信社群还需要一个更加系统科学的规范体系。

首先,微信社群的运行离不开国家法支持。从广义的法律依据看,微信运营和管理的国家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12-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9-0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09-20 2011.01.08修订)、《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09-25)等法律法规。从狭义的法律依据看,国家为微信的专门立法只有国家网信办于2014年8月7日发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被业界简称为《微信十条》)。《微信十条》第四条要求即时通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第五条要求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等法定义务;第六条要求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要求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第七条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使用者注册公众账号的审核义务;第八条规定了使用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客观的说,属于政府行政规章的《微信十条》虽然还略显粗糙,但是已经基本确立了微信社群国家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其意义还在于《微信十条》开创了我国关于一款应用程序的专门立法之先河。

国家所以重视微信不仅在于微信之强大的社会动员力,还在于国家权力对技术权力肆意扩张的高度警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科技新贵与现代科学技术的结缘孕育的技术权力同样具有很多不确定性,“科学对于劳动来说,表现为异己的、敌对的和统治的权力。”可以毫不夸张的说,面对凶猛无比的技术权力,现代社会的各种力量已经毫无招架之力,只有国家权力可以与技术权力过招。国家权力要积极而有效的应对技术权力的扩张,主要招数首先在于国家立法。国家立法可以从技术权力的适用性、范围以及利益衡平角度、从限制和规范同业不正当竞争角度规范和约束技术权力的边界,把技术权力关在国家法律制度的笼子里。从行政执法权角度看,政府除了可以制定如前文所述《微信十条》类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之外,更重要的是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重点是加强对高科技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国家权力对技术权力的制约还在于通过司法权力引导技术权力的发展方向,使技术权力在实践中逐步进入良性发展轨道。1990年代末,美国诉微软的案子之所以持续十年之久,判决结果也是一波三折,本质上看是由于微软公司以强大的技术优势和资金优势为基础的技术权力对美国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激烈对抗所致,虽然最后微软折中了自己的企业价值目标并接受了一定的罚款,但人们普遍认为政府败给了微软、至多是技术权力与国家权力达成了平手。前车之鉴,我国法院在判断高科技公司代表的技术权力与公民、社会公益的维权诉讼中,应当更多的站在公民和社会公益角度考虑判决的正当性和社会价值,通过司法判决引领技术权力的发展方向,逐步形成国家权力与技术权力的良性互动。

其次,需要加强微信社群民间规范制定的民主化。前述已知,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已经具备了较大规模,体系也相对完备。但是,我们在研究中发现,微信的民间规范体系还存在着基础制度薄弱、腾讯公司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平衡性不足、制度内监督阙如等大量问题。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微信迅猛发展暴露出来的腾讯公司的立法经验、立法准备不足,另一方面也与立法主体单一、立法民主性不足具有直接关系。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制定主要是由腾讯公司的法务部门和微信团队完成的,这难以避免“自己为自己立法”带来的扩张自我利益、抑制他人权利的普遍性问题。曼海姆说过:“以效率为唯一目标的现代大规模组织创造了各种层层相依的科层,把所有的决定权都集中到高层手里,甚至把一些技术决定权也从基层剥离出去,集中到同生产不发生直接关系的专门部门。”曼海姆对于技术权力扩张的提醒警示我们,技术权力越来越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也就是技术集权,会导致一系列的组织化弊端。由于技术集权是在科技新贵这个小圈子力静悄悄的发生和发展的,公众和社会不容易察觉,温水煮青蛙似的把公众集合到技术集权的麾下,对社会关系和整个社会形成巨大的影响。所以,民间规范制定的非民主化和技术集权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改变技术集权带来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是前文所述之国家权力对技术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另一方面还在于技术权力自身的民主化改革。技术权力的民主化不是一件容易推进的事情,但毕竟现代公司制度已经为我们推进技术权力民主化提供了可能性。

从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制定来看,不仅需要腾讯公司的法务部门和微信团队加大规则制定的调研,更加了解用户的权利诉求和社会公益的目的性价值,还需要腾讯公司的立法团队增强立法技术的学习与培训,从合规审查专家成长为真正的立法人才。更重要的是,微信的立法团队应当确立为同行业高科技公司制定技术标准和行为规范的立法态度,在立法上精益求精,制定出具有示范效应的民间规范文本。从衡平微信社群用户权利和腾讯公司利益角度出发,在加大立法调研力度的同时,应当吸收微信社群的代表参与微信社群规范体系的制定工作,尤其是,如“协议”类民间规范更应当如此。微信社群的高层次规范使用“协议”名称的不少,所谓协议应当是协议主体协商一致的妥协,而不应当是腾讯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意愿制定的强制性格式规范。微信社群的规范体系在表面上即使再温馨、语言再柔和,但“霸王协议”的本质还是无法改变的。比如,从规范名称看,《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简称《运营规范》)应当是规范和约束腾讯公司和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但实际情况是,《运营规范》的主要内容却是规范和约束用户的。《运营规范》包括“原则”、“使用规范”、“投诉申诉机制”、“遵守当地法律监管”、“免责声明”、“动态文档”及“相关协议链接”七大部分,这个结构的逻辑线索可以归纳为“用户义务”。《运营规范》条款基本上是围绕着用户“应当遵守……”、用户“自己承担……”、用户“已经了解……”等科以用户义务的形式展开的,就连用户如果不知腾讯公司修改《运营规范》而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腾讯公司都把自己的告知义务用“动态文档”的形式推得一干二净。因此,加大微信用户参与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制定,扩大技术权力民主的范围和深度,使微信社群的“居民”们有一种主人翁的感觉,使微信社群的“居民”们成为真正的能够参与社群立法的主体,可能是解决目前微信社群民间规范制定的当务之急。

除了应当加强微信社群民间规范制定的民主化以外,微信社群应当确立一种对腾讯管理层的反向制约机制。在微信这个“虚拟帝国”里,微信管理层就是帝国的首都和官员,微信社群是帝国的社会和公众。现在的微信社群之规范形成和实施机制完全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单向运行机制,微信社群向帝国管理者输送权利诉求的相关民间规范形成机制并不完善。因此,建立微信社群向微信之“虚拟帝国”管理者输送意见建议的规范性制度确有必要,也切实可行。

再次,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的行规立法工作。当代美国经济学家乔治·施蒂格勒指出:“人们所说的监管或是规制,通常是指某一产业或是行业自己通过各种方式为自己争取而来的,监管或是规制的制度设计、制度实施和制度监督都是由监管或是规制主体为了监管自己产业本身的利益而服务的。”所以说,对一个行业的监管除了政府之外,行业自己的监管也非常必须。对于互联网行业来说,行业监管比政府监管具有两个方面的独特优势:一是专业人才优势;二是先发优势,即行业有自己的敏感度,比政府能够早预知和发现行业问题,这两个方面的优势决定着行业监管可能比政府监管更有效率、更有针对性。英国的互联网监管主要由1996年9月成立的“网络观察基金会”负责,网络观察基金会与由50家网络服务提供商组成的联盟组织、英国城市警察署和内政部等共同签署了《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协议》, 制定了相应的网络内容管理措施并在实践中贯彻实施,取得了较好的监管效果。2001年5月25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中国互联网协会由国内从事互联网行业的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商、设备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以及科研、教育机构等70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是由中国互联网行业及与互联网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2010年爆发的腾讯和奇虎 360 之间的“3Q大战”,促进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加快行业的立法工作。此后,中国互联网协会先后制定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2011-08-13)、《中国互联网协会抵制网络谣言倡议书》(2012-04-08)、《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2012-11-01)和《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13-01-29)等18部行业规范。从行业立法角度看,中国互联网协会做了大量工作。但从这18部行业规范的内容看,多数属于对互联网行业工作的自律性规范,而且也没有一部行业监管方面的专门规范,这就意味着行业监管就成为缺乏行业规范依据的空白工作。从英国等西方法治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监管的经验看,中国互联网协会应当完善行业监管的实体和程序立法,尽快使行业监管成为自己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并尽快使行业监管落到实处。

“规范性体验涉及的不单单是实现可靠性和社会整合。我们已经阐明,不稳定并非坏事,而是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规范性条件,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前提。每个社会都需要根据其各自的复杂性程度为规范期望的充分多样性创建空间。”微信社群展示出了现代社会结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腾讯公司及其立法团队为现代民间规范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成型的模板。微信社群的民间规范体系不仅为微信之“虚拟帝国”的秩序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性规范,而且还倒逼国家权力制定了《微信十条》等国家法,形成了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良性互动。现代社会的多样性和多元化并不是依靠一部法律就可以完成社会整合的,复杂社会的新型秩序需要复杂的规范体系作为制度保障。因此,腾讯公司的民间规范体系无法包打“虚拟帝国”之天下,国家法、行业规范都应当适时而有效的参与进来,形成更加科学完善的微信社群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社群吕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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