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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法律解释的难题

2017-12-17 21:20:10 作者:王彬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摘要: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受科学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采取了客观主义的解释态度,试图遵照认识论的要求,将法律解释的过程作为一个追求法律真理的过程,然而,法律解释的主客二分模式遭遇着认识论上
 内容摘要: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受科学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采取了客观主义的解释态度,试图遵照认识论的要求,将法律解释的过程作为一个追求法律真理的过程,然而,法律解释的主客二分模式遭遇着认识论上的困境,使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面临危机。同时,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在政治哲学上以启蒙哲学的分权思想作为智识资源,然而,对法律解释主体性和历史性的揭示,法律解释很难再与分权逻辑形成话语上的相互支持,法律解释的难题又成为政治哲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困境的揭示意味着需要实现理论立场的转换,以清醒地认识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非足性。

关键词:法律解释、方法论、认识论、民主、法治

 

法律解释在诞生之初与神学解释、历史解释和语文解释共同构成了解释学前史,在法律起源时期乃至到由神性统治的中世纪,法律解释一直都附属在人文与神学的解释传统中,并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和专门化的学科。近代以来,随着科学理性的萌发、启蒙运动的勃兴,作为卓越文本的圣经和罗马法逐步走向世俗化。在解释学领域,发生了特殊解释学向普遍解释学的转向,解释逐步由特殊文本的理解问题演变为精神科学的一般方法论。在这种时代背景和学科背景下,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系统的方法论逐步形成,这种方法论传统意在建构一种“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法律方法作为一个知识类型的出现,与对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一般来说,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具有科学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三权分立的政治学基础,以及法典化的法学基础,这也分别关涉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合法性与确定性。“这种解释方法是以自然科学的方法为楷模,以世俗法律为对象,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为旨归。这种理论符合那种建立于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二分的世界观和认识论。从解释学上,这代表了一种认为作品的意义是固定的、唯一的客观主义的诠释态度。”但是,随着法律解释知识形态和实践形态的历史发展,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在认识论、政治学和法学上的逻辑前提都逐步不攻自破,在此,本文通过本文将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理论困境和实践上的困惑进行揭示,力图确证法律解释的本体论立场。

一、法律解释的认识论困境

法律解释学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实现解释的目标,又需要寻求方法,它又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传统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萨维尼四要素的诠释学说成为后世发展解释方法的理论平台,但是他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仍然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将法律的运用作为“概念的计算”,并因而成为概念法学的“始作俑者”。经过后人的发展,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形成了两大法律解释流派,一是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目标的主观论,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法律解释的主观论将法律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表达,法律背后隐含了立法者的心理意向和价值追求,因此主张对法律的解释不仅仅拘束于制定法的文本中,也亦对立法者的主观评价和心理意向进行探求;法律解释的客观论则认识到法律的发展远远超过了立法者的预期,对于立法者没有提供答案的判决,司法者必须根据事物的本然之理、客观上的应然公正理性地做出判决,法律解释的客观论在法律的概念论上排除了将法律作为物理和心理上的事实,而将法律作为一种客观的精神存在。“适用中的法律属于客观精神的存在阶层,它的特质在于它既非物理,亦非心理上的存在,毋宁是精神上的存在。”“作者中心”的角度审视两派观点的分歧,两种解释流派的确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差别,前者是一种施莱依马赫式的心理解释和语法解释,通过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转换,追寻立法者的历史意图;而后者则将法律视为狄尔泰式的“客观精神”,将追求“法律的意志”作为解释者的任务。不论是解释的主观论还是客观论事实上均是要求司法者探求一种客观性的存在,“是在字面含义或关联或目的背后探究历史的个人的意志,或是在这些东西的背后去寻找一个现实的理性的决定。”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审视,两大解释流派都属于解释目标上的客观论。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体现了普遍解释学在认识论上的观念。这体现在首先,传统解释学仍然是科学的附庸,狄尔泰将解释学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论,而不是“诠释”的方法论,在认知图式上,传统解释学仍然建基于主客二分的二元图式,这体现了将作品意义固定化和唯一化的客观主义的诠释态度。其次,在对待认识的“前理解”的问题上,认为先见的存在是认识的障碍,法律方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消除认识的先见,避免认识的误解。法律解释学要求司法者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达到价值无涉、客观中立地做出法律判决,然而,“传统方法论的解释学的致命弱点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再次,在法律思维的模式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规范和事实的逻辑涵摄过程,“其要求尽可能选择一项法律规范作为演绎模式中的第一项前提,该规范之详尽意义则借解释以得之。于此,应优先以法律的内容及立法者的目标为准则。”逻辑涵摄的法律思维过程即为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这一过程是事实适用于规范的演绎过程,法官对于法律用语不能附加任何意义。最后,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律规范普遍意义确定的过程,而不是针对个案的解释,传统法律解释学对规范的确定是立法规范的确立,而不是针对个案裁判规范的证成。总之,传统法律解释学主要表现为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它将法律的意义世界建立在科学的方法论上,将法律视为一个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封闭性的自治系统。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秉持了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是解释者尽力发现并揭示规则真实含义的“法律开示模式”,而将解释作为一种纯粹智识性的追求,将解释的过程作为一种追求法律真理的过程。在方法论立场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作为主体的法官与作为文本的法律进行单向交流的过程,在法官解释法律的精神活动中,法官可以达致唯一正确的法律真理。因为,法律解释正确性的评价标准是永恒不变的真理,而不是于当下法秩序的正确性。这正如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开山鼻祖萨维尼所认为的,“我们可以认识法律的真理,确切地说,运用通常程序可得认识之法律的真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以传统认识论哲学作为认识模式,将法律解释作为致知的手段和方法,这与普遍般解释学在认识论上保持着高度的一致。然而,如同普遍解释学在认识论上的困境,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也难以摆脱其在认识论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历史性与非历史性的悖论。在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下,不论是以发现立法者意志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还是以发现“法律意志”(即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在解释者那里,立法者意志或者法律文本都是认识的对象,只不过前者是力图通过立法资料进入立法者的心境对立法者的意志进行想象性的重构,而后者则是通过建立立法的语境探究法律文本呈现出来的真实含义。就主观论来说,解释者本身是以不确定的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认识对象,认识主体和认识对象的双重主观性更加剧了认识过程的不确定性,解释者和立法者的时间距离给解释者恢复立法者原意的努力带来了困难,作为读者的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必然会不同于作为作者的立法者的原初意图,在这个意义上,解释的过程与其说是复原的过程,不如说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义进行赋予的过程。以发现法律客观意义为解释目标的客观论,试图通过消除解释者的历史性,复原作为立法过程的“客观历史”,对法律进行历史主义的解释,“它要求如果一项法律规定不明时,应按照法律颁布时的社会对它的普遍理解来加以解释,也即法律是特定的历史精神,这是其合法性渊源,因而具有决定现在理解的力量。”然而,客观论的解释观念如同狄尔泰的历史主义哲学一样,在本质上是反历史主义的。因为,它割裂了个体精神与普遍精神、历史与当下的联系,最终以历史的客观性遮蔽了理解的历史性。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在认识论上的困境,体现了传统哲学的认识论困境。这一认识论困境表现为,人不能离开他和事物的关系去认识事物,意识总与意识的对象纠缠在一起,因而,认识总处于主客体关系中,认识总是认识者的认识,认识总是面临公共性困境。从根本上来说,认识论上的困境源于传统哲学在本体论上的虚假理论预设,以及由此导致的在认识论上的错误提问方式,以传统认识论哲学研究法律解释理论必然遭遇理论困境。因此,在波斯纳看来,法律解释主要不是认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学的问题。

二、法律解释的政治学难题

   在认识论的语境下探讨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是一个追寻法律真理的过程,然而这个过程难逃认识论上的困境。在制度的运作过程中,我们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运行中的权力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蕴含的政治学难题同样是西方政治文明和现代政治哲学中难解的“哥德巴赫猜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政治理由在于司法权的独立性,法律解释作为法官的权力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解释的这一政治理由直接建立在启蒙运动以来的分权思想上。分权思想最早由英国思想家洛克奠基,最终由孟德斯鸠在理论上加以完善,孟德斯鸠明确提出了现代国家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衡,并主张权力运作过程中三种权力各司其职,不能互相僭越。在他看来,权力如果不能分立,则会造成权力的专断从而侵犯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在以权力分立的政治逻辑作为预设的前提之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只能是对立法权的严格服从,防止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任何创造性,“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法官智识‘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分权的政治逻辑也直接构成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在政治哲学上的智识支持,因为,将法律解释作为系统的方法论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恣意,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是达致立法者意志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具有确保权力界分的宪政功能。这正如魏德士所说,“方法论的问题最终涉及到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问题,也就是国家的权力分配及其透明度的问题。而那些认为方法论具有非历史及非政治性的文献中,法律方法的这个功能被误解或否认了。”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政治逻辑与解释学上的“作者中心论”在智识上形成了相互支持,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度安排的正当性预设,要求读者无条件地遵循法律作者的意图,所以,“从政治学的角度观之,立法司法分立的关系,要求法律读者必须尊重法律作者的意图,这是政治道德(political morality)对法律读者的基本要求。之所以将对法律作者的尊重作为现代社会宪政体系下的政治道德,这是因为非民选的法官具有服从民选的立法者的政治义务,作为民选的立法者往往是人民意志的代表,法官对人民意志的服从体现了民主哲学中的多数至上主义。在启蒙哲学的现代性叙事中,思想家们通过构建“人民”、“公意”等大词力图建构近代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在这些大词的元叙事中,社会契约论是近代民族国家生成的最佳解说,社会契约论通过将法律作为人民公意的体现和主权的产物,力图以人民意志的绝对性维护法律的至上性,试图在现代民族国家通过民主实现法治。这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民主法治国家,就其观念而言,是一个符合人民要求的制度,并经过人民的意见和意志而实现了合法化;在这个制度当中,法律的接受者同时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将法律接受者和法律制定者的统一作为制度性追求,正是“服从自己本人”的卢梭命题的体现。在政治哲学中,对自由的追求是启蒙哲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启蒙哲学试图在权力运作的制度框架中实现对自由的保障,实现个体的独立。通过实现法律的制定者与法律的接受者的统一,也就在制度运作层面上实现了法治和自治的统一。然而,就一个社会的结合而言,个体的差异性与整体的一致性的分裂是难以避免的,个体差异性与整体一致性的分裂也预示着民主理论的困境。卢梭在提出社会契约论的民主理论时,似乎已经意识到了民主的理论困境。他指出,“要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简单地以人民公意作为自由个体意志的结合,并以之作为民主价值的体现,使卢梭命题走向了理论的乌托邦。民主理论的内在困境本身已经说明,我们很难在法律解释学的意义上,将立法者意志与人民意志简单等同,将追求立法者意图与实现民主价值简单统一起来。在法律解释学上,法律解释的意图论能够在理论上很好地维护近代启蒙思想现代性法律知识中关于民主的意识形态。然而,法律解释的认识论困境意味着对立法者意志的追寻是虚无缥缈的幻象,我们无法以法律解释的意图论去维护启蒙哲学关于民主的元叙事,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性因此也遭到追问,以多数至上主义的理论来维护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理论企图在此遭遇失败。

启蒙时期的法律意识形态通过民主建立了关于法律正当性的元叙事,同时又试图通过法律发展的形式化、法律文本的理性化以及法律职业的科层化建立法律的文本统治,通过形式主义的法治概念建立关于法律合法性的元叙事。“启蒙意识形态相信,作为法治实体化身的官僚科层的独立与中立,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下而上的社会制约作用从而实现民主,另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上而下的社会控制作用从而实现秩序。”启蒙哲学预设了法律的文本统治取代人的统治作为现代性的法治概念,也将法律人对法律文本的绝对服从作为基本的政治道德,从而试图通过法律的理性化和形式化避免法律的解释。然而,法律的形式化运动并没有避免法律的解释和理解问题,反而,由于法律实践作为关涉正义追求和利益分配的实践理性,不可避免地引起人们在法律问题上的理解分歧。法律的形式化发展导致了法律文本的急剧膨胀,法律职业阶层的专门化和技术化在法律职业阶层中所发展的独立的解释技术和自治的论证技术,这造成了了大众阶层和精英阶层在法律理解上的隔离,由此形成了法律解释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对立,从而加剧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追求与正当性取向的内在张力,以至于某些思想家认为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会在合法与正当、民主与法治之间顾此失彼,“如果司法判决的目的在于增加法治或合法,那么,司法判决势必时常会与多数人的观念产生矛盾从而在政治上失去大众的欢迎和赞扬”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势必造就解释主体的创造性,以通过强调司法克制和司法被动来维护民主与法治的现代性法律意识形态,也随着解释主体性的张扬被逐步攻破,启蒙哲学企图以法律统治的法治话语去尽量避免人的统治,以此防止权力的恣意和膨胀,然而,因法律职业化和自治化所造成的法律的“知识利维坦”使法官垄断了法律解释的话语权,法律解释的主体性和自治化让我们不得不承认法治的一半是法官的统治,以法律主治取代人治概念的法治话语在此遭遇挑战,关于法治的元叙事在解释学的话语体系中遭到解构。很多思想家也因此警惕司法者披着“解释”的外衣而形成对立法权的僭越,然而解释学所主张的解释普遍性的原理已经让人们无法否定解释的主体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解释学与启蒙思想分权逻辑在话语上的对立形成了法律解释的政治学难题。法律解释的政治学难题从根本上缘于西方的宪政民主制度内在的结构矛盾,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路向总是在民主优位抑或法治优位的选择中来回摆动,分权逻辑的制度构架也为西方政治文明设定了通过民主控制法治和通过法治实现民主的理论框架,然而,法律解释上的难题加剧了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张力。

三、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非自足性

在认识论的语境下探讨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视为“法律科学的方法论”,在此意义上去定位法律解释的性质,法律解释是科学观念指导下的智识性追求,是保障法官达致法律真理的方法论体系。在科学的意义上,人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具有自主性人们可以通过构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体系,去指导和帮助法官获得正确的法律判决。对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自足性问题,在法律解释学在我国兴起之初,我国学界就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对于此问题的聚讼,法律解释方法论自足性的观点体现了方法论至上主义的观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科学主义在法律方法论中的扩张;而否定法律解释方法论自足性的观点实际上在知识属性上将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人文科学,从而否定了方法论对法官司法活动的控制,试图恢复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性。本文认为,对于此问题的探讨首先必须明确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作为一门学科的实质,然后才能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的意义和限度进行探究,从而获得相对合理的答案。

首先,关于学科的自足性问题,任何一种学科都无法达致一种完全的自足性和完美的体系化。对于此,哥德尔的不完全定理已经说明,系统的一致性与完全性难以兼容,系统的一致性在本系统内也无法得到证明,哥德尔定理在科学哲学上已经说明了任何学科体系都无法达到自足性的要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试图建构逻辑上自足和体系上一致的法学学科的努力化为泡影,也说明了我们对于法学研究应该采取开放性的态度,以自足性的标准去要求法律方法论的学科发展和学科建设,本身就是一种苛求。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而言,其本身是关于法律实践的学问,其关注法律实践者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并不是要去建构一种法学研究的完美自足体系。目的往往决定手段,而不是手段决定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手段置于高于目的的位置,这无疑是一种机械死板的作法,最终会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所以,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问,我们无法苛求法律方法论为法官的司法判决提供一把万能钥匙,这正如卡多佐所说,“方法论提供了钥匙,却无法使我们易如反掌地发现和解开秘密。它给我们的,与其说是一把钥匙,不如说是一条线索,如果我们想汲取它的精华,必须自己逐步建立和发展它。”

其次,对法律方法论的非自足性,还必须结合一定学科发展的语境来认识。对我国来说,法律方法论作为法学学科中的后起之秀,是地地道道的泊来品。法律方法论作为一种学科主要是来源于德国。在德国,法律方法论作为研究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法律适用的学问,被称为法学方法论。而德国意义上的法学是指法律教义学,如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开宗明义的指出,法学是一种“以某种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基础为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德国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是面对既定法秩序,研究法律如何适用的方法的学说,在知识属性上具有浓厚的教义学属性。根据郑永流先生的考察,狭义上的法律方法就是传统的法律教义学所提倡的方法,随着概念法学被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所诟病,德国的法律教义学已经不是概念法学所主张的封闭法律体系下的教义学,但是,法律方法论仍然没有改变其对既定法秩序的面向,与法哲学具有不同的学科任务。在德国,法律方法论属于研究法适用的形而下学问,而法哲学则是研究“何谓正确之法”的形而上问题。所以,魏德士认为,“与法哲学不同,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证性的正义标准。因此,从其认识客体(法律适用方法)来说,它就不适宜于成为阻止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实现的有效栅栏。作为实践着的法律适用理论,法律方法论是实现,而不是抵制法律共同体中非常重要的法律观和价值观。可见,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并不以探讨实质性的正义为己任,而是中立地研究正义如何实现的问题。在知识属性上,我们无法要求法律方法论能够成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再次,对于法律方法论的学科定位,还必须结合一定的哲学立场来进行,传统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建立在传统哲学价值无涉的哲学立场上,法律方法论要求价值中立地研究法学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在启蒙运动以前,西方传统的形而上学建立在一元化的超验价值判断基础上。在一元的超验价值下,意义和目的是可以发现的事实,而不是人为可以创设的东西。随着西方科技革命的兴起,建立在超验价值观基础上的形而上学遭到彻底的解构,西方世界经历了一个诸神共舞的“去魅化”时代,多元价值的并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在这种价值多元的时代背景下,法律方法论必然不同于传统科学意义上的方法论,不能以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自己研究的任务,而是要为法律中的价值判断提供尽量客观的标准。因此,在价值多元共存的事实下,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不能持有特定现行的价值立场,而必须采取价值无涉的哲学立场研究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标准。“对任何法律适用职业的自我认识和作用方式而言,方法可以是有效的监督工具。对法内容的实质公正性Sachgerechtigkeit)、适当性或者“正确性”,它只能按照无矛盾性的要求进行形式上的阐述,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论,它也是价值中立的。”对于自然科学研究而言,科学与价值无涉是大多数人都已经接受的信条,因此,以实证研究作为主要方法的科学方法论,可以秉持“价值无涉”的研究立场;对于作为人文科学的法学来讲,不可避免价值评价问题,对法律价值的研究往往会陷入人言人殊的境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的价值评价可以恣意妄为,这恰恰体现了法律方法论的学科价值所在。通过为法官提供一套大致可行的法律方法论,有利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最大程度地限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恣意,从而实现价值评价的客观化,因此,法律方法论所主张的价值中立立场应该也是理想意义上的。

最后,正确认识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非自足性,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我们在学科意义上如何认识法律解释。法学是一门理解性的人文科学,法律解释是法官对法律进行理解的精神活动,法律方法论并不能禁止法官解释的创造性,无法否定法官解释的主体性。对于法律解释的性质,拉伦茨曾经对解释究竟是一种“艺术”还是“学术”进行过辨析。在拉伦茨看来,不能以一种“纯科学性”的学术概念去评价解释,“解释程序不是一种单向前进的过程,毋宁是一种对向交互澄清的程序,借此可以确认或扬弃原来预期的意义内涵。这种程序要求一种付出创意的精神工作。”可见,在拉伦茨的法律方法论体系中,解释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致知手段和方法,而主要是一种避免误解、澄清意义的实践理性。因此,“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规则,只需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律规范适用。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它们不是仅依确定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创意的想象力乃是必要的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解释规则自身无法代替法官对解释规则的选择,“也即不存在什么解释规则的元规则:规定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具体方法的指令。法官在方法上可自由选择解释规则。因为不同的解释规则,通常会产生有关‘正确的’规范理解的不同结果,因此,解释规则也不可能保证将法官令人信服地约束于法律上。”事实上,并没有哪种法律方法论对法律解释的元规则进行探讨,这是因为,“法律诠释学优点是复活了一个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洞见: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但是,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法官必须遵守一定的解释规则,不能借由解释方法的选择来任意支配法律解释,法官在解释实践中也大致遵循着文义-体系-历史-目的的大致排序,但是,“此类解释目的之阶层顺序来自国家论的考量,而非基于诠释学或哲学的思维”。可见,对解释规则的遵循并非来自于法律解释元规则的指导,而是来自于法官的守法义务。

    法学是以规范科学为主干的知识体系,以法律规范性意义的理解为学科任务,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意在为法官提供理解的方法论,试图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限制法官的主观恣意,达到价值评价最大程度的客观化。“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论的非自足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应该放弃对法律方法论的训练,反而通过对法律方法论的研习,更利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通过对法官法律方法论的训练,可以在法官群体中形成一致的认识正义的价值经验,“法律者在大学和实践训练中,对法官行为方法论的法律和经验的法律进行解释是必要的,且在长时间内,可能也是以法律发现之视角去贯彻约束原则的充足条件。”在学科意义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无法达到自足性的要求,但是,这不能否定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在维护法律的安定性,限制法官的转义解释,以及维护司法权和立法权进行界分的宪政价值。用诠释学的话语来表达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价值,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意在培养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从而在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上形成同质化的“前理解”, 事实上,法律方法通过联结解释者和文本意义的视阈限制了意义的多元性,这正如美国法学家Goodrich所说,“法律方法的任务在于形成法律共同体,在于限制法律解释的范围,创制法律语言的词典,并建立具有示范性的法律知识范式。”这也说明本体论立场上的法律解释观和方法论立场上的法律解释观之间的相互补充,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非自足性也说明我们在诠释学立场上对法律方法论进行反思和省察的必要。

四、结语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在认识论和政治学上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引起我们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进行诠释学式的反思与省察,我们无法把法律解释仅仅当作引导法官进行智识性追求的方法和技术,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的非自足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我们应该意识到,法律解释不仅仅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更具有“政治确证”的本体论意义,后者可能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然而,这并不能够否定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作为一门学科的存在价值,反而,对法官职业群体所进行的法律方法论的训练,有助于在法官群体中形成共同的价值经验,使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形成尽量同质化的前理解,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这本身是法律解释在方法论立场与本体论立场上的互证。这是因为,法律解释不仅仅是一种达致法律真理的技术和方法,也是确证解释者本体存在的实践理性。

 

论文原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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